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014號
KSDM,104,簡,1014,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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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審易緝字第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福犯修正前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除補充被告吳俊福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 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 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觀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將故買贓物之刑度罰金部分自3 萬元(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乘以30倍)提高至50萬元,刑度顯較舊法 時為重,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時之法律既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本 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除間接鼓勵竊盜等財產犯罪、 助長他人不勞而獲之歪風外,亦影響被害人尋回遭竊物品之 可能,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所買受之贓物為行動電 話,失竊時之市價約新臺幣2 萬元,後又由被告售予他人, 迄今仍未尋回,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經起訴而被緝獲 後方坦承犯罪,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又17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吳俊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福於民國102年7、8月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隻仔」所持有之白色三星牌、型號為S3(序號00000000 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吳承運於102年 5月21日下午6時15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號「 中鋼第3冷軋Y572包裝線新成龍休息室」內遺失),竟仍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向「小 隻仔」購買該手機後,將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申登人係吳俊福前女友關美莉)SIM卡插入該手幾內 使用數月,又於同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鳳南路與五甲路口「金礦咖啡」店內,以5,500元之價格將 上開手機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人綽號「強仔」之友人。嗣 經吳承運於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吳承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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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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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俊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小隻仔│
│ │之供稱 │」購買上開手機一情不諱,│
│ │ │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
│ │ │行,辯稱:「小隻仔」是我│
│ │ │在廟慶認識的,他知道我要│
│ │ │換手機,所以跟我說他朋友│
│ │ │有便宜的手機可以賣給我云│
│ │ │云。然查,被告對於該「小│
│ │ │隻仔」之真實姓名、聯絡方│
│ │ │式究竟為何,均無法提供與│
│ │ │警方查證,顯見其與「小隻│
│ │ │仔」並無相當之交情,對於│
│ │ │該人所出售之手機,主觀上│
│ │ │應該可認知係屬來入不明之│
│ │ │贓物甚明,其所為上開辯解│
│ │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 │ │信。 │
├──┼────────────┼────────────┤
│2 │告訴人吳承運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在中鋼│
│ │時之指述 │ 公司外包商新成龍公司工│
│ │ │ 作,但彼此並不認識。 │
│ │ │2.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確實│
│ │ │ 係告訴人於公司休息室內│
│ │ │ 所遺失之手機。 │
│ │ │3.該支手機遺失時之市價約│
│ │ │ 2萬元。 │
├──┼────────────┼────────────┤
│3 │證人關美莉於警詢之證述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確│
│ │ │實係證人關美莉所申辦,交│
│ │ │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告訴人所有上開手機遺失後│
│ │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曾經插入被告所使用之門│
│ │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號0000000000SIM卡使用之 │
│ │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通│事實。 │
│ │聯調閱查詢單個1份 │ │
└──┴────────────┴────────────┘
二、核被告吳俊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後段故買贓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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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