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4年度,2號
KSDM,104,智簡,2,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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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23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珮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珮華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 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楊珮華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 之目的,自民國103 年3 、4 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1 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電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擎公司)之網路商店平台(http ://WWW .SHOP2000.COM .TW),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公開 「QUEEN 小舖零售x 批發」網頁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230 元至500 多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 之耳環、香水、枕頭、太陽眼鏡等物之照片及商品訊息而陳 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並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凹仔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購買者 匯款。嗣員警上網時發現楊珮華刊登之上開訊息,於103 年 5 月16日,以380 元(含運費150 元)之價格購買,並匯款 至楊珮華上開帳戶,楊珮華即寄交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 環1 對予員警。嗣員警於103 年7 月9 日15時44分許,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珮華上址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其 中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物係仿冒品,始悉上情。案經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授權代表賴麗玉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麗絲汀迪奧高 巧公司)授權代表李子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珮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商 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代理人賴麗玉之刑事告訴狀、鑑定證明書 (103 年6 月4 日、103 年9 月5 日)、克麗絲汀迪奧高巧 公司代理人李子為之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表、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1105 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 、現場搜索照片6 張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 香水1 瓶、枕頭1 只、耳環1 對及太陽眼鏡2 副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 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員警下標購買該耳環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 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 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 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 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103 年3 、4 月間某日起,迄103 年7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 ,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 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非 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 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 ,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 ,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形象,復未與商標權人聯繫和解事宜,以減輕犯 罪所生之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 卷可佐,難認犯後已有悔悟,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無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品行 尚佳。再斟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販賣之期間非 長(約4 個月),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



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 號5 所示之商品,因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尚未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註冊商標圖樣使用於行動電源,此有扣押物品相片對照 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故 被告自103 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7 月9 日本案查獲 時止,所陳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商品,自無侵害其商標 權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98條,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1 │CHANEL圖樣 │瑞士商香奈兒股│第00000000號 │耳環等商品 │
│ │ │份有限公司 ├───────┼───────┤
│ │ │ │第00000000號 │香水等商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 │枕套等商品 │
├──┼───────┼───────┼───────┼───────┤
│2 │DIOR圖樣 │法商克麗絲汀迪│第00000000號 │眼鏡、太陽眼鏡│
│ │ │奧高巧股份有限│ │等商品 │
│ │ │公司 ├───────┼───────┤
│ │ │ │第00000000號 │眼鏡、太陽眼鏡│
│ │ │ │ │等商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香水 │1瓶 │ │
├──┼────────────────┼───┼─────┤
│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枕頭 │1只 │ │
├──┼────────────────┼───┼─────┤
│3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 │1對 │警方蒐證購│
│ │ │ │得 │
├──┼────────────────┼───┼─────┤
│4 │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 │2副 │ │
├──┼────────────────┼───┼─────┤
│5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 │2只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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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