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38號
KSDM,104,易,138,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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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
7 號、104 年度偵字第98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3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前揭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㈠謝進義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超商」,見該處椅子上掛有脫離 本人持有之愛迪達手提包1 個(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此 為李○○所有,於同日稍早遺留該處忘記取走即前往幼兒園 接回女兒),明知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手提包拿走而侵 占入己。嗣經李○○報警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覺被告涉有 重嫌,於103 年12月24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 二路與哈爾濱街口發現謝進義,而查獲上情。㈡謝進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6日上 午9 時40分許,在許○○(起訴書誤載為「許○○」)設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窗簾店」,徒手竊取電 動鑽具、充電式電鎖及充電器各1 個離去。嗣經許○○調取 大樓監視器,發現係謝進義竊取上開物品,乃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㈢謝進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4 年1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 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之螺絲起子及老 虎鉗各1 把,竊取如附表二鄭○○等人機車之蓄電池離去。 ㈣謝進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 日13時許,在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持前揭客觀上對 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 把 ,竊取如附表三蔡○○等人機車之蓄電池離去。嗣於同日1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路與萬全路口為警查獲,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蓄電池8 個及供竊盜上開蓄電池所 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 把。謝進義於警方未發覺其如前 揭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 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進義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進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 】高市○○○○○○○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警一卷】第3 至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 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 至4 頁,三民第 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偵查卷 宗【下稱警三卷】第4 至6 頁,104 年度偵字第817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5 、16至20頁,本院卷第12頁、第69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7 至11頁,偵一卷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中( 警二卷第5 至8 頁);證人即被害人鄭○○、蔡○○、潘○ ○、葉○○、方○○、吳○○、唐○○、劉○○、證人王○ ○、陳○○、蘇○○、葉張○○、陳○○、許○○、曾○○ 於警詢中;證人即查獲警員吳○○於本院審理中(警三卷第 7 至14頁,104 年度偵字第123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2至 63、65至66、68至69、71至72、74至75、77至78、80至89頁 ,本院卷第73頁正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三民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代保管 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警一卷第19至50頁,警二卷第 9 頁,警三卷第18至49頁,偵二卷第64、67、70、73、76頁



)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 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害 人李○○為接回小孩一時疏忽忘記取走前揭手提包,而失卻 對該物之管領力,是該物已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而被告將之據為己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該當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物罪構成要件。又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 子及老虎鉗各1 把,均為金屬材質,並為行竊工具,堪認上 開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物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事實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雖認如事實㈡所示犯行應成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另被告就事實㈢所示犯行部分,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竊嫌前,主動向承辦 員警坦承行竊,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被 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 如事實㈢所示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於事實㈢、㈣所示之時 、地,分別密接的竊取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蓄電池, 係各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相續性的侵害不同被害人非高度 專屬性法益,於連續犯廢除後,應認為屬於「自然的行為單 數」。故被告各以一竊盜犯意之自然行為單數,先後於104 年1 月1 日及2 日,密接的竊取他人之財物,應各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共2 罪),從一重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復為本案犯罪,顯不知警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且為圖個人私利,竟將他人高達約60萬元之財 物侵占入己,又正值壯年,擁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財物,同為貪圖私利,率爾徒手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尚未與被 害人和解,行為顯然可議。惟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另侵占之財物已部分尋回,並返還被害人李○○,且如附 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蓄電池業已發還,此部分之損害均有減輕 。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室內裝潢, 每月收入不一、離婚無子女,家中尚有雙親及弟妹之智識程 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或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 把,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事 實㈢、㈣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三 卷第5 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
┌──────────────────────┐
│物品名稱 │
├──────────────────────┤
│李○○之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各1張、李○○ │
│健康保險卡1張、提款卡6張、存摺6本、折合新臺 │
│幣約60萬元之現金及SONY手機1支。 │
└──────────────────────┘




附表二
┌──┬──────────┬────┬──────┐
│編號│機車停放處 │車號 │被害人 │
├──┼──────────┼────┼──────┤
│1 │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000-000 │鄭○○ │
│ │與察哈爾一街路口 │ │ │
├──┼──────────┼────┼──────┤
│2 │同上 │000-000 │○○輪業行 │
├──┼──────────┼────┼──────┤
│3 │同上 │000-000 │趙○○
├──┼──────────┼────┼──────┤
│4 │同上 │000-000 │蘇○○ │
├──┼──────────┼────┼──────┤
│5 │同上 │000-000 │蔡○○ │
├──┼──────────┼────┼──────┤
│6 │同上 │000-000 │方○○(起訴│
│ │ │ │書誤載為「方│
│ │ │ │○○」) │
├──┼──────────┼────┼──────┤
│7 │同上 │000-000 │羅○○ │
├──┼──────────┼────┼──────┤
│8 │同上 │000-000 │吳○○ │
├──┼──────────┼────┼──────┤
│9 │同上 │000-000 │施○○
└──┴──────────┴────┴──────┘
附表三
┌──┬────────────┬────┬────┐
│編號│機車停放處 │車號 │被害人 │
├──┼────────────┼────┼────┤
│1 │自由一路與萬全街路口 │000-000 │蔡○○ │
├──┼────────────┼────┼────┤
│2 │同上 │000-000 │王○○ │
├──┼────────────┼────┼────┤
│3 │同上 │000-000 │潘○○ │
├──┼────────────┼────┼────┤
│4 │自由一路與察哈爾一街路口│000-000 │唐○○
├──┼────────────┼────┼────┤
│5 │同上 │000-000 │劉○○ │
├──┼────────────┼────┼────┤
│6 │同上 │000-000 │蔡○○ │




├──┼────────────┼────┼────┤
│7 │同上 │000-000 │黃○○ │
├──┼────────────┼────┼────┤
│8 │同上 │000-000 │曾陳○○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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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