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31號
KSDM,104,易,131,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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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雯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2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基於與同案被告朱仲民(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7 月底 某日起,以每檯電子遊戲機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 代價,向朱仲民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新欣 青年商店之騎樓擺放電子遊戲機2 檯,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 玩娛樂,並已支付朱仲民4,000 元之租金。其把玩方式為顧 客每投入10元硬幣1 枚,即得利用機檯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 動,將機檯內之爪子移到散落之不等價物品上方,再按下機 檯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 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以使物品掉落,以此種依賴操作機檯 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顧客消遣娛樂。嗣經警於 103 年8 月28日下午3 時50許,在上址臨檢查獲,並當場扣 得上開電子遊戲機檯之IC板2 塊、機檯內之10元硬幣60枚共 計600 元、台灣彩券刮刮樂2 張。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仲民 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電玩機檯勘驗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責付書、高雄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現場照片4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及乙聯、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5 張、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民國103 年7 月底某日起,以每 檯電子遊戲機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朱仲 民承租新欣青年商店之騎樓擺放電子遊戲機2 檯,以供不特 定人投幣把玩娛樂,並已支付朱仲民4,000 元之租金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犯有何起訴書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罪,辯稱: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業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 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營業級別證,自103 年7 月底某日起,以每檯電子遊戲 機每月2,000 元之代價,向朱仲民承租新欣青年商店之騎 樓擺放電子遊戲機2 檯,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並 已支付朱仲民4,000 元之租金。其把玩方式為顧客每投入 10元硬幣1 枚,即得利用機檯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 機檯內之爪子移到散落之不等價物品上方,再按下機檯上 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 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以使物品掉落,以此方式,供顧客消 遣娛樂。嗣經警於103 年8 月28日下午3 時50許,在上址



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檯之IC板2 塊、機 檯內之10元硬幣60枚共計600 元、台灣彩券刮刮樂2 張等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至10頁、偵卷第18 至24頁、院一卷第20至23、27至29、54至56、60至62頁、 院二卷第10至15頁),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仲民證述( 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20至24頁)互核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見警卷第16 、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8至2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電玩機檯勘驗紀錄表(見警卷 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責付書(見警卷第 22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警卷29頁) 、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30、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及乙聯(見偵 卷第26、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見院一卷第13頁)、扣押物品照片5 張(見院一卷第 16、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 院一卷第18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然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處罰,以違反同 條例第15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條例第15條以行為人未依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為要件。次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 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 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 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 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一項)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 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 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 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4 條、第2 條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以上條 文可知,不論益智類、鋼珠類或娛樂類之遊戲機,是否屬



於該條例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濟部評鑑,若原始評鑑認定 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之機具復未經修改,則該 機具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餘地,其理至明。 查被告固坦認其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苟 其所經營之機具非屬電子遊戲機,即不該當於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未依本 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該罪之要件。是本件應審究者,惟在於扣案機 台是否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得以排除上 述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法令之規範。(三)觀諸目前市面上如超商等商家在店前騎樓處擺設機台供人 抓取物品者,大抵可分為選物販賣機與娃娃機各類,一般 市售之娃娃機,係由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 抓取物品,其是否獲取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 程度,特性是具有射倖性,故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範之遊戲機,而選物販賣機則具有『消費者若投入預先 設定之金額後,保障一定可以取到商品』之特性,商家係 藉由機械手臂夾取物品之方式,提高購買者在購買過程之 樂趣,為其促銷商品之手法,其性質仍與一般販賣商品之 販賣機無異,自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 遊戲機(參見院一卷第46至50頁,「選物販賣機二代與娃 娃機之區別及特性」說明、「選物販賣機二代說明書」、 「主機板上程式貼標籤圖樣」、「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身圖 樣說明」等文件記載)。惟不論上述何種機台,其操作方 式有共通之特點,即:顧客於投入硬幣後,即可操作機具 內之機械手臂以夾取機具內物品,外觀亦類似,即:機具 內部均有擺設價值相等或不等之物品,且其內當然留存有 顧客所投注之硬幣,自不得單憑機具之外形、內部擺設之 物品、硬幣,及機具係供人投幣後夾取物品等節,即遽然 判斷扣案機具係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探究該機具是否有 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情形存在。
(四)查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既經評定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此有經濟部91年12月2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33、34頁);而依卷附「選物販 賣機二代」說明書(見院一卷第46至50頁)記載其遊戲流 程為:「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之夾物機具,係由微處 理器、一記憶體、一控制主機板、一投幣信號偵測器、一 按鍵組、一出物口感測器、一音樂輸出裝置、一喇叭組、 一馬達、一鎖定獎品裝置及一電壓源所組成;本創作係於



一夾物機具上設置有公開等額模式、機率等額模式及一般 使用模式三種,藉由三種模式之切換及配合運用,使得夾 物機具之遊戲方式可以更多元化,以及增加業者與玩家之 公平性。」,及其遊戲說明為:「本遊戲即在於提供一種 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係具有三種使用模 式,其分別為:公開等額模式、機率等額模式及一般使用 模式,藉由開關之選定使得夾物機具具有多種玩法模式, 如此之設計將可提高使用者娛樂使用之意願。一、本遊戲 之次一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夾 物機具,該公開等額模式係公開夾物機具之等額販賣設定 ,再供使用者投幣夾物,若使用者沒夾中獎品,將可於設 定時間內持續投幣夾物,若連續投幣額到達等額販賣設定 值時仍未夾中獎品,則夾物機具將連續輸出強爪模式,直 至使用者夾中獎品為止,如此之模式最終將視同使用者以 標價購買般。…另機率等額模式係當使用者選擇使用公開 等額模式,但沒夾中亦未於時間內投幣時,則該累積金額 將設定為「+ 值」,並送入緩衝區;而當使用者於等額販 售設定值內即夾中獎品時,則投入額及等額販售設定值之 差額,則設定為「- 值」,亦送入緩衝區,並於該緩衝區 間形成最大值及最小值,並使其成為一標準,當緩衝區之 累積額超過最大值或最小值時,夾物機將是標準強制執行 強爪模式或落爪模式,如此之模式將提供較公平之機率供 使用者使用。三、該公開等額模式、機率等額模式及一般 使用模式,係可利用電腦語言程式燒錄於各式記憶體中, 以便於業者製造使用。」,及其遊戲概念為「一、公開等 額模式:設定公開標物為150 元,20秒內再投幣一次,累 積為+1,投入15次硬幣之後,已達公開標物150 元的金額 ,販賣機將連續輸出強爪,直到夾中為止。二、機率等額 模式:( 一) 開時主機板的緩衝區記憶為0 ,如果玩家已 經連續投入10個硬幣,亦未夾中任何獎品皆放棄,此時緩 衝區記憶為+10。因為下次的玩家只要投入50元,即可利 用強爪抓中獎品;( 二) 若玩家於連續投入13個硬幣後即 夾中獎品,此時緩衝區將記入-2。下次的玩家必須投入17 個硬幣才會有強爪出現。」乙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100 年9 月21日經商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說明書1 份在 卷可稽(見院一卷第46至50頁)。可知所謂經經濟部評鑑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係指該機具採用 「公開等額」與「機率等額」模式,以提供消費者操作夾 具自助選取物品之方式來販賣各式玩具等物品,若未夾中 物品,可於設定時間內持續投幣夾物,若連續投幣至等同



於物品設定販賣金額時,仍未夾中獎品,則夾物機具將連 續輸出強爪模式,至消費者夾中獎品為止,如此之模式, 最終將視同消費者以標價購買。準此,「選物販賣機二代 」遊戲機台原即預設有3 種使用模式供消費者選擇,則消 費者欲選擇何種消費型態把玩該機台,乃係其自由意願, 基於私法自治,店家不可能於遊戲中干預消費者選擇何種 模式之消費行為,亦即不得強迫消費者於初投幣遊戲之際 ,即必須繼續投幣直至投入產品所標示之金額以購買該產 品方可停止遊戲,故縱使消費者於遊戲中途不願於設定時 間內再繼續投幣以最終購買該選物之產品,此亦為該遊戲 機台原先設計之使用模式之一,並不因此即改變該選物販 賣機二代機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屬性。易言之,只要未更 動該遊戲機台之原始設定程式及改造機台之操作而影響其 公開等額性、機率等額性,該遊戲機之屬性即不因個別消 費者之消費模式有異而生個別性之變動。則檢察官起訴書 認:顧客投入金錢後,是否能成功取物,需視其技術或熟 練程度而定,具有射悻性云云,容係忽視該遊戲機台經核 准之使用模式,原本即未排除檢察官所指之情形在內。(五)次經本院就扣案機具之IC板有無遭人事後修改乙節,經 警當場測試結果如下:「…該機臺內均貼有定價1990及標 示電子遊戲機查驗申請表,級別:益智類。其玩法每投入 新臺幣10元硬幣1 枚即可打玩取物一次。利用搖桿操控機 臺上方出口之爪子,可前後左右移動至物品上方,放下爪 子取物,再回原點,有無成功取物遊戲皆結束。當客人投 入1 枚10元硬幣,投幣信號顯示器顯示1 ,投第二枚10元 硬幣顯示2 ,以此類推。機臺張貼之定價為1990元,則客 人投第1 枚至200 枚10元硬幣間便能夾起物品;如後投入 之金額超越定價,投幣顯示器便直閃爍99(4 位數即消失 ),則不需再投幣,仍可繼續操作取物,直到完成取物。 扣得IC板1 塊,機臺內10元硬幣枚(合計新臺幣元)。 警方共測試(編號1 )第1 次測試:每次投10元硬幣1 枚 即可玩1 次遊戲,投6 枚(合計60元)及取得機臺內刮刮 樂1 張(標示100 元)。第2 次測試:每次投10元硬幣1 枚即可玩1 次遊戲,第3 次測試:1 次投滿10元硬幣200 枚(合計2000元),不限次數,保證取得機臺內物品為止 ,遊戲才結束。警方人員測試(編號2 )機臺,第1 次 測試:每次投10元硬幣1 枚即可玩1 次遊戲,投81枚(合 計810 元)即取得機臺內刮刮樂1 張(標示100 元),第 2 、3 次測試:1 次投滿10元硬幣200 枚(合計2000元) 不限次數保證取得機臺內物品為止,遊戲才結束。…」等



語綦詳,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 表(見警卷第16、17頁)在卷可考,顯見扣案機具IC板 原所設定之使用模式並未遭人事後更改,且無積極證據證 明該機具有於評鑑後遭人事後變更夾物機具之抓取方式、 行進方向或操作方法之情形存在。
(六)又本案查獲之2 機臺上確有「選物販賣機」二代的字樣張 貼,管理證照也有貼在機台內,且有張貼可供夾取的產品 售價及保證取物等字樣,此有機臺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 院一卷第32頁)。又參諸經濟部商業司91年12月2 日經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選物販賣機二代說明書」、「 主機板上程式貼標籤圖樣」、「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身圖樣 說明」等文件內容,足資判斷扣案機具係藉由開關之選擇 使得夾物機具具有公開等額模式、機率等額模式及一般使 用模式等多種玩法模式,以提高使用者娛樂使用之意願, 該公開等額模式、機率等額模式係該生產「扣案選物販賣 機二代」之業者,於送請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進 行評鑑時,所具備之原始遊戲模式設計,倘經該委員會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即堪認定該機具本身確實具有上述 玩法模式。準此,扣案機具既為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 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自得以排除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七)另被告甲○○自承:機臺內有3C,刮刮卡,指甲剪最便宜 好像是58元,電磁爐近1500元,烤箱450 元,藍牙音響13 00元,刮刮卡100 元等語(見院二卷第14頁)。依此,上 開獎品之價額固不相等,然扣案機具所特有之保證取物功 能,係在令消費者按產品售價標示金額購買,投入10元可 以啟動選物累計至產品價格,一定會選到產品方可停止, 如未取得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到物品取出,無須 再次投幣即可獲得等額物品、禮品,係屬自動販賣行為( 參見「選物販賣機二代與娃娃機之區別及特性如下」文件 所載),是依上開定義及區別方式觀之,經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具,並不以機具內所放 置之商品價值均相同為其判定之標準,縱經營者將不同價 值之商品混合放置,或高價而預為設定,致其機具之本質 雖為「選物販賣機二代」,卻以娃娃機之形式經營,然此 亦為該業者有無違反行政管制規定,而應予行政處罰之問 題,要難據此認定其所擺設之機具本身即為電子遊戲機, 而須改以刑罰相繩。蓋消費者把玩上開機具之際,倘依該 機具設計之把玩模式連續把玩,最終可取得等額之商品, 則消費者取得該商品,即無射倖性可言。至於經營「選物



販賣機二代」機具擺設之業者,應使機具內所擺放之商品 價值彼此相當,減少消費者因夾取到之商品價值高低不一 而有受騙之感覺,此應屬業者提供消費者上述自動販賣服 務以營利時,有無兼顧消費者權益保護之問題。是不能以 獎品購入價格低於標示價格或獎品之價額不相等,做為本 院認定扣案機具並未設定保證取物功能之依據。(八)綜此,本案查獲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具,業經經濟部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該 機臺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餘地,且扣案機臺 IC板並未經過事後修改程式設計而更改其原送評鑑之玩 法模式,扣案機體亦未遭人以外力進行改裝,又無積極證 據證明該機具有於評鑑後遭人變更夾物機具之抓取方式、 行進方向或操作方法等情存在,業如前述,則該扣案機具 仍具備原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性質。被告甲○○在 新欣青年商店之騎樓擺放電子遊戲機2 台供消費者把玩, 以此方式營業,縱被告未曾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級別證 ,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餘地,自 不得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公訴意旨認定扣案機 具屬電子遊戲機,尚非有據,是被告甲○○所辯,非屬子 虛,應堪採信。
(九)至於扣案機具內係擺放臺灣彩券供人夾取,是否因此即認 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茲查,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固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 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 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二千元;普通級電 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 元。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 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二、買回提供給 客人之獎品。」及同條例第27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 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然上開處負 責人罰鍰之規定係屬行政處罰性質,亦即,立法者認為該 等在電子遊戲機內擺放有價證券之行為,僅施以行政處罰 之強度即可,僅規定在涉有賭博嫌疑時始需移送司法機關 辦理。依上開說明,本件扣案機具既經評鑑認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自始即無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餘地,上 開行政處罰規定得否加諸其上,亦非無疑。舉輕以明重, 不問此一法律適用結果,係主管機關有意地對於「非屬電 子遊戲機」(例如本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具),不 欲進行類如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27條之



行政管制、處罰,抑或僅為行政管制手段上之疏漏,均與 刑事處罰無涉,自不得逕以扣案機具內有擺設臺灣彩券供 人夾取,遽以刑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起訴書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之確切心證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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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