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八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KL─六五七八 號自用小客車,送至乙○○所獨資經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號一樓「 三郃汽車電機行」修理(三郃汽車電機行嗣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頂讓予案外 人邱子義經營,惟車牌號碼EK─四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未一併移轉,仍為乙○ ○所有),雙方言明乙○○於一週內可將甲○○前開送修之車輛修理完畢,於甲 ○○前開車輛送修期間,則由乙○○無償將其所有、登記名義人三郃汽車電機行 之車牌號碼EK─四四五一號大發廠牌自用小客車無償借予甲○○使用,待一週 後由甲○○來取回其所有前開送修車輛並應將車號EK─四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 返還予乙○○。乙○○於借車之際,並當場交付行車執照予甲○○。惟甲○○屆 期未依約至三郃汽車電機行取車並繳清修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乙○○所有前開EK─四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 避不見面,且嗣後將EK─四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蔡義雄使用達數月之 久,亦未催討。乙○○屢次聯絡甲○○無著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本 件自訴,嗣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於新莊拖吊場尋獲領回前開車號EK─四 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KL─六五七八號自用小 客車送至三郃汽車電機行修理,並向乙○○借用車牌號碼EK─四四五一號自用 小客車,復將EK─四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蔡義雄之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搬家,將自訴人之名片弄丟,無法知悉該汽車電 機行地址,始未能前去取回伊所有前開車輛及返還EK─四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 予自訴人,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 歷歷,並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汽車過戶登記書二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各一份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自 訴人與被告雙方約定自訴人於被告車輛送修之一週期間內,將EK─四四五一號 自用小客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待車牌號碼KL─六五七八車輛修理完畢後,被 告即應返還EK─四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此為被告所明知,而其竟屆期不返還 EK─四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且迄今已達一年餘之時間;復明知EK─四四五 一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其所有,猶任意將之借予友人蔡義雄使用,顯見其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甚明。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置辯,然衡諸常情,被告本人既 曾去過三郃汽車電機行送修車輛,即使事後未留存三郃汽車電機行之名片,僅需
大略記得所在位置,亦不難尋找;更何況自訴人乙○○於借車予被告甲○○之際 ,亦同時交付被告EK─四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亦為被告甲○○所 自承,而行車執照上均印有車輛所有人地址欄,其上載明車輛所有人之詳細地址 (本件即係三郃汽車電機行之地址),EK─四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於一週期限屆滿後既仍由被告所持有(被告於本院供稱蔡義雄向其借用該車數月 之久,則蔡義雄借用該車之時間應係在八十九年年中左右,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七日迄蔡義雄八十九年年中借用該車前之期間,均係由被告持有該車) ,其即得依據行車執照上所載車主地址前往返還。顯見被告辯稱其因遺失三郃汽 車電機行名片,而找不到地址,致無法返還云云,純為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雖否認,惟已與被害人 甲○○成立調解(業據自訴人乙○○陳明於卷,並有卷附台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一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查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 ,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末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其因一時短於 思慮,罹於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尚知悔悟,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