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226號
KSDM,104,審訴,226,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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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201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坤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何坤隆係何o之子,明知何o於民國95年11月19日死亡 ,何o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局號0101 45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及高雄縣田寮鄉農會(現已改 制為高雄市○○區○○○○號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於何 o死亡後即屬全體繼承人即何○、何○、何○、李○娥、何 ○美、何○育何○德、何○蓉公同共有之遺產,須由全體 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 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11月20日,持何o生前交付其保管而持有之前揭岡 山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岡山 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新臺幣(下同)202,00 0 元之提領金額,並於印鑑欄內盜蓋何o之印文1 枚,而 偽造用以表示係何o本人欲向岡山郵局提領存款之私文書 1 紙,並連同存摺交予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 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何o授權何坤隆代為領取存 款而如數交付上開提領款項予何坤隆,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 承人及岡山郵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5年11月21日,持何o生前交付其保管而持有之前揭田 寮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至高雄縣田寮鄉(縣市合併後為 高雄市○○區○○○村○○路00號之田寮鄉農會,在取款憑 條上填寫595,030 元之提領金額,並於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何 o之印文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係何o本人欲向田寮鄉 農會提領存款之私文書1 紙,並連同存摺交予該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何o 授權何坤隆代為領取存款而如數交付上開提領款項予何坤隆何坤隆並將其中590,000 元轉匯入其所有之郵局局號0101 051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預備作為何o治喪費用



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及田寮鄉農會對於客 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耀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坤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見他卷一第106 至108 頁;他卷二第109至111頁 ;本院卷第18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名於偵 查之證述相符(參見他卷一第107至108頁),並有繼承系統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何o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田 寮區農會102年4月11日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何o 上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田寮區農會102年4月29日 田鄉○○○○0000000000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年5月8日高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20至23頁、第 60頁、第88至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 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 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何o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 次提領行為,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2 次提領行為,時間密接,且均侵 犯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惟被告上開2 次提領行為,時間相 隔1 日,且行為可分,難認屬接續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冒用何o



名義提領款項,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及岡山郵局 、田寮鄉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已將上開2 次提領之金 額,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予其餘繼承人乙節,有其提出之分配 明細1 份、郵政匯款申請書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 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上開2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且核無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 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 定,就該2 罪所宣告之刑各減為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就減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顯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㈥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上開提款單、取款憑條盜 用何o之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判 例意旨,不應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提款單、取款憑條 各1 紙,分別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岡山郵局、田寮鄉農會, 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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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