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92號
KSDM,104,審訴,192,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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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錦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錦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 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 正停止戒治出監,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47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9年2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 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處, 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上開第 一級毒品後不久,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3年12月3日14時許,為警在 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裕誠路口處逮捕,復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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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