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郭杜美春
被 告 杜來進
自訴人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及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自訴起訴程式。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郭杜美春委任李慶榮、孫守濂、涂榮廷律 師等3 人為代理人而對被告杜來進提起自訴,惟李慶榮、孫 守濂、涂榮廷律師等3 人於本件自訴程序尚未終結前即民國 104 年3 月6 日業已向本院具狀陳報雙方合意解除前揭委任 關係,是本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 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並陳報到院,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