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393號
KSDM,104,審易,393,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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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京耘
      胡瑋文
      陸昱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
188 號、103 年度偵字第29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林佳蓉之前男友,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幸福果汁 店對面全家超商,見林佳蓉與告訴人即少年甲○○(85年8 月生,年籍詳卷)、顏丞澤等2 人在幸福果汁店前聊天,竟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被告戊 ○○、丁○○2 人見狀後,亦與被告己○○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前往拉住告訴人,並與被告己○○共同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己○○、丁 ○○、戊○○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己○○、丁○○、戊○○等3 人被訴前開傷害部 分,業經渠等3 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 年 3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民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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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