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49號
KSDM,104,審易,249,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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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博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
㈠ 103 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橋旁停車 場內,見蕭野雲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門未鎖,即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汽車延長線1 條、鉚釘4 個、美工刀1 把、千斤頂把手1 支(價值共約新 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嗣為警方據報於同日上午11時 3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路與中都路口查獲,並扣得 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蕭野雲領回),而悉上情。 ㈡ 104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瑞源路與 南台橫路口,徒手竊取吳庭鋒所有之鷹架底座4 個(價值共 2400元)、鐵皮樣品板2 個得手。嗣因巡邏員警察覺有異, 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河南路、瑞源路口查 獲陳博文,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吳庭鋒領回),始知 前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蕭野雲之證述(警一卷第3頁)。 2.證人即被害人吳庭鋒之證述(警二卷第6至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3 年12月18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7 至11頁)、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12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 年1 月2 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10至15頁)、 查獲及現場照片(警二卷第32、33頁)。




5.被告陳博文之自白。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於103 年12月18日先 竊取被害人蕭野雲車內之物品,於當日被查獲而遭逮捕後, 又於104 年1 月2 日再竊取吳庭鋒置於工地之財物,足認先 前之遭逮捕之事實仍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或約束被告之行 為,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均已於案發不 久後經警方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實際所受財 產損害有限,及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 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 事實㈠、㈡依序量處拘役25日、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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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