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14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南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天強」署名共拾玖枚、指印共叁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正南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凌晨2 時35分許,因涉犯竊盜 、傷害案件(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為警查獲帶回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詢問時,為掩飾其 通緝犯身分及避免刑事追訴,竟冒用其友人「陳天強」之名 義應訊,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 偽造「陳天強」之署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陳天強之權益。嗣經警將其於警詢時留存 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結果與莊 正南之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天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正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見偵緝卷第10頁;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天強、證人趙秉軒、證人即查獲竊盜案件 之警員張俊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1 至6 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0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函、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3至24頁、第35至36頁反面、第41至46頁、第52頁、第60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 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 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 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 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 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 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 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 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 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 (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 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天強」之署名及指印, 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說明,僅 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 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 犯行間雖有數舉動,惟其均係基於為達到避免刑事追訴之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96年5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為圖掩飾其通緝犯身分,逃避刑事追訴,而冒用陳天 強名義應訊,影響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亦使陳天強 無故蒙受刑事程序困擾,殊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有強盜、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 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 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天強」 之署名共19枚、指印共30枚(詳如附表偽造署押明細欄所載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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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名 稱│欄 位│偽造「陳天│ 卷證頁數 │
│ │ │ │強」署押明│ │
│ │ │ │細/ 應沒收│ │
│ │ │ │之署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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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權利告知之受│署名1 枚、│警卷第35至│
│ │三民第二分局陽明│詢問人欄 │指印1 枚 │36頁反面 │
│ │派出所調查筆錄第├──────┼─────┤ │
│ │一次 │受詢問人欄 │署名1 枚、│ │
│ │ │ │指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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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1 枚、│警卷第41頁│
│ │ │ │指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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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三民二分局執行拘│被通知人簽名│署名1 枚、│警卷第42頁│
│ │提逮捕告知本人通│捺印欄 │指印1 枚 │ │
│ │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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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三民二分局執行拘│被通知人簽名│署名1 枚、│警卷第43頁│
│ │提逮捕告知親友通│捺印欄 │指印1 枚 │ │
│ │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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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簽名│署名1 枚、│警卷第44至│
│ │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捺印欄 │指印1 枚 │46頁 │
│ │派出所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欄 │署名1 枚、│ │
│ │ │ │指印1 枚 │ │
│ │ ├──────┼─────┤ │
│ │ │所有人/ 持有│署名9 枚、│ │
│ │ │人/ 保管人欄│指印9 枚 │ │
│ │ ├──────┼─────┤ │
│ │ │騎縫處 │指印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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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指認照片 │空白處 │署名1 枚 │警卷第52頁│
│ │ │ │指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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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嫌疑人簽名欄│署名1 枚、│警卷第60頁│
│ │三民第二分局破獲│ │指印1 枚 │ │
│ │案件嫌犯通聯紀錄│ │ │ │
│ │清查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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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指紋卡片 │ │署名1 枚、│警卷第24頁│
│ │ │ │指印10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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