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期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50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張聰期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旁殘障停車 格內起駛之際,因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即貿然於起駛後欲由南往北方向斜向橫越路面邊線至同向 相鄰左側車道,適其同向車道左後方之陳禹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張聰期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陳禹勳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造成陳禹勳機車倒地、人身彈起摔落至對向車道 ,因而受有小腿及踝擦傷、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料,張聰期於駕 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立即停車並下車察看,並站立在其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車身處觀望陳禹勳,然其僅因欲 趕赴學校接送其女兒下課,明知陳禹勳人車倒地受傷係因其 上述駕駛行為所造成,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趨前探詢 陳禹勳之傷勢且提供必要協助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 留下自身姓名年籍電話等身分資料,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 方依路人所目擊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二、案經陳禹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聰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聰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禹勳及案發現場目擊者劉淑鶯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至10頁,偵卷第17至19頁 、第23至2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所出具被害人陳禹勳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鳳山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2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從而,本 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僅短暫停留於現場, 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駕駛車 輛逃離現場,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不僅影響即時救護之時 機,且置被害人身體健康於險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復參酌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經被害人具狀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30頁、第32頁),已見被告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實質損 害之意,暨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領有輕度聽障 身心障礙手冊、現無業,生活仰賴低收入戶補助之家境貧寒 經濟狀況,且須獨力撫養就讀高職之女兒及被害人陳禹勳所 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係 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且已履行完畢,復經被害人陳禹勳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等情,俱如前述,堪信其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
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