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26號
KSDM,104,審交訴,26,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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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2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俊銘考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受雇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駕 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3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聖路交岔路口時,欲超越同 向車道前方由陳盧對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 機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況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待陳盧對妹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即貿然自陳盧對妹左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造成陳俊 銘所駕駛前開營業用大客車右前車身與陳盧對妹騎乘之上揭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陳盧對妹遭擦撞後因車身重心不穩 而往右側偏離傾倒後再度撞及由李蕙汝所騎乘行駛在同向慢 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蕙汝人車倒 地後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李蕙汝告訴);陳 盧對妹人車倒地後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陳 盧對妹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 3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6 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發中 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另陳俊銘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 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陳盧對妹之長女陳秀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盧對妹之家屬陳秀蓉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64至65頁,相驗卷第3至4 頁、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第四中隊左營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案發現場照片16張暨勘驗照片26張 、公車行車記錄器暨案發現場附近高雄銀行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各1 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暨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 書、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陳俊銘職業大客車駕照影本、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3 年10月1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鑑定 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第13頁、第19頁、第 20至28頁、第33至40頁、第48至49頁、偵卷證物存放帶,相 驗卷第2 頁、第5 至12頁、第17至23頁、第27頁、第30至36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 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 5 款所明定。查本案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前 揭卷附職業大客車駕照影本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況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事發路段欲超越前車時,自應 注意俟前方由被害人陳盧對妹所騎乘之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詎被告於被害人陳盧 對妹未有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超越之情 形下,竟仍企圖超車,復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應與被害人陳盧 對妹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造成其所駕駛大客車右前 車身與被害人陳盧對妹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陳盧對妹車身遭擦撞後重心不穩往右側偏離傾倒後 再度擦撞由第三人李蕙汝所騎乘機車,被害人陳盧對妹人車 倒地而受傷,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 灼然,此由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 事原因,而被害人陳盧對妹及第三人李蕙汝均無肇事原因一 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0 月1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8至49頁),益可佐徵。又被害人陳盧對妹 確因遭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撞擊後人車倒地,而受 有前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 於103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6 分許不治死亡一節,有卷附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疑非病死 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等件可稽(見 相驗卷第2 頁、第5 至6 頁、第27頁、第30至36頁),是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為至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肇事時為「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營業大客 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駕駛車輛之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復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 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 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案發時疏未注意前方被害人陳



盧對妹騎乘之機車並未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竟仍企圖超車,又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應與前行被害人陳 盧對妹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因而肇事致使 被害人陳盧對妹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害人 家屬遭受喪親之痛,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頁),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並 經被害人家屬,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 刑調字第113 號調解書、被害人家屬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 、委任書及本院104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暨審判筆錄在卷可 憑(見調偵卷第2 至9 頁,本院卷第15頁背頁、第23頁), 足認其尚有悔意,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案發時受 僱於「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月薪約新臺幣3 萬 餘元之公車司機工作、目前無業、未婚復尚需分擔撫養年事 已高之祖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 時輕忽,誤罹刑章,惟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 而獲取被害人家屬諒解,俱如前述,顯見其已盡力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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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