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美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9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英美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 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103年8月22日上午6時45分前之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某 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電桿前,因酒後操控能力低落,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英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6、2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定表、警詢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警詢光碟勘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7頁、10頁、偵卷第9頁、偵卷存放袋),是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卷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 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經警詢問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輕型機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 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方對 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方據報前 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始自白犯行,難認有自首 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 萬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9 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歷經上述2次刑 罰,仍未能記取教訓,爰參酌其係騎乘輕型機車、酒後駕車 尚未造成實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