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維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維駿於民國103年6月28日17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八 德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鳳山區八路二段與 文澄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率予直速通過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車頭撞及由告訴人周宏祥所騎乘沿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二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欲左轉往文澄街向東,亦 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於104年2月9日具狀向本 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至2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