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平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706號),復經檢察官就公共危險
部分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
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洪嘉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嘉平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中午12時,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里○○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明知因飲酒後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張月齡上路。嗣於 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華夏路與大中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洪嘉平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不慎往前追撞吳彥慈所騎乘上開機車,吳彥慈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腰挫傷、左手肘、手腕、手指及左膝挫擦傷、輕 微血尿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彥慈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 日中午12時43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 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