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32號
KSDM,104,審交易,32,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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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嘉平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中午12時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已明知因飲酒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妻張月齡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 華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華夏路與大中二路路口時,本應 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洪嘉平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未 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不慎往前追撞告訴人吳彥慈所騎 乘上開機車,告訴人吳彥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腰挫傷、 左手肘、手腕、手指及左膝挫擦傷、輕微血尿之傷害,嗣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測試被告洪 嘉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 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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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