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54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89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泰成未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段78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可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黃盟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因閃避不及,其機車 右前車頭即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側胸壁挫 傷合併右側第6 肋骨骨折、左手腕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 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 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