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206號
KSDM,104,審交易,206,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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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鳳
      李秀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素鳳於民國103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 ,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 大社區中正路與光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口交通號 誌綠燈轉黃燈時,仍率予搶黃燈通過路口行駛,致其所騎乘 前開機車因閃煞不及,車頭撞及由被告李秀忍無照騎乘沿高 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對向騎來適亦至該處 欲左轉往光華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輪排氣管處,致被告李秀忍受有左手大 拇指挫傷併擦傷併韌帶損傷及右膝、腳指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被告陳素鳳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腕橈尺關節韌帶 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 2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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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