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3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振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王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可能造成重大損害,被告 前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經查獲,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前開案 件之偵查、審判程序未能使被告心存警惕,被告行為實有不 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係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暨被告 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 (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65號
被 告 王振芳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芳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及102年度交簡字第3419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4年1月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我家薑母鴨」食用加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行經高雄 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大同二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 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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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振芳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
│ │署偵查中之自白 │後駕車之事實。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對│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事│
│ │單各1份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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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