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彥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2869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彥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高彥維於審判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 號,改分104 年 度原交簡字第10號)。
二、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 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三、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為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與辯護人均表示被告願受科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附負擔之緩刑;檢察官亦依其表示而為求刑及緩刑 宣告,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緩刑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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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緩刑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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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彥維應依本案調解筆錄內容(如本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
│卷第47頁所載),於緩刑期內,給付林助憲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助憲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
│㈠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前給付完畢(已按│
│ 期匯款)。 │
│㈡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前給付完畢。 │
│㈢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日前給付完畢。 │
│㈣餘款叁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完│
│ 畢止,共分為三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 新臺幣壹萬元(除最末期為新臺幣伍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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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㈠上開命被告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
│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被害人得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如未按期給付而違反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
│ 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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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869號
被 告 高彥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彥維於民國103年4月26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翠亨南路與福隆街口附近,理應注意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不得駛入來車道,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依 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 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在翠亨南路南往 北車道之慢車道,適有林助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福隆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路口後右轉沿翠亨南 路南往北車道之慢車道行駛,高彥維騎乘之機車車頭不慎撞 及林助憲騎乘之機車車頭,致林助憲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破 裂出血併腹內出血(手術切除)、肺部挫傷併左側第一肋骨 骨折、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股骨幹骨折、身上多處擦傷 、臉部撕裂傷2公分、左第4趾撕裂傷1公分及左手臂各撕裂 傷5公分和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助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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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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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高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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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助憲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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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件行車事故之當時路況、│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雙方行向與車損情形。 │
│ │-1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8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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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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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該會鑑定意見認被告超速行│
│ │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2月 │使且未依規定駛入車道為本│
│ │1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件行車事故肇事原因。 │
│ │400號函及所附案號0000000│ │
│ │4號鑑定意見書1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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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
康兩者而言,脾臟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 ,應屬重傷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脾臟破裂之重大不 治傷害(脾臟已因毀敗至不治之程度而切除),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