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40號
KSDM,104,交簡,340,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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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謹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謹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謹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2月25日 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武廟路T 字 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 客觀及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不慎撞擊於前開路口,於建國一路側待轉區停等紅燈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駕駛人莊明政左腳,致莊 明政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鍾謹 名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處理之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法院裁判。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謹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明政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103 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領有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如前述 ,當明暸上開規定,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 客觀情狀,告訴人自視線可及之距離應即可注意前方被告駕 駛之車輛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我跟車太近,所以反應不及(偵卷第9 頁),可徵其疏未依 上開規定,致撞及告訴人之左腳,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其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莊明政受撞擊倒地而受有前 開左腳踝挫傷、左小腿擦傷,則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 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鍾謹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 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 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 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騎乘機車於停等區待 轉之告訴人莊明政,致其受有左腳踝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 害,且迄今未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 識、無固定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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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