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005號
KSDM,104,交簡,2005,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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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份應更正為:「曾志雄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記載;另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補充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曾志雄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執行 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 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 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 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即 102年9月24日前,另於98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 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 年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後案偽造文 書罪,及後案之緩刑宣告有經檢察聲請撤銷之可能性,且該 2 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



予以執行,惟該2 罪嗣後仍有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 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 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4年2月25日為本件犯行時,其所受之 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之紀錄外,另於92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1 號判決處拘 役50日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 教訓,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曾志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0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25日18時50分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其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 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皓東路口時,因逆向騎車而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趙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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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