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925號
KSDM,104,交簡,1925,201503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美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美蘭於民國103年3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中華路 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0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其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 顯然減弱,自後追撞前方由林怡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怡如及乘客孔令漢均未成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7分對尤美蘭實施吐氣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知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酒 精呼氣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 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 ,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確因此影 響其對於駕車之操縱性、控制力,並因控車不穩肇事,危害 非小,所為實為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本案係酒駕初犯,惟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 期間內,故意更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其犯後悔改態度非佳;惟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 度為大學畢業、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筆錄記載),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新臺幣6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