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鴻君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20時許,在高雄市「85大樓」 某餐廳內飲用紅酒2 至3 杯後,可知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1時41分前之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1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追撞 前方同向車道由陳慶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後,致陳慶鏗前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由林義評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陳慶鏗及車上乘 客華瑜,分別受有背部及頸部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 份,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於同日22時09分許 對鄭鴻君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鴻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鏗、華瑜、證人林義評分別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3紙及現場照片10 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 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 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於夜間駕車行駛 於本市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已造成前述交通 事故,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不諱,及其前無任何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末斟以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職業為商(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