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愛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愛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愛國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 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且其可得知悉上情,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至旗山醫院後,接續於同日21時15分前某時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 市旗山區中華路與延平一路口時,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並 經警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 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愛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14時許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前往旗山醫院,復於同日21時15分前某時許再次駕 駛同一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先後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行為,均在同一次飲酒後所犯,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為警查獲,且所 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
屬接續犯之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案為其 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 ,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