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751號
KSDM,104,交簡,1751,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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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順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順福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5 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 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9 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街三民國中前時,因併排騎車 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滿身酒味,於同日19時50分許對賴 順福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順福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 卷可稽,而依前述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曾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緩起 訴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 新臺幣5 萬4,000 元,然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 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緩字第4551號、104 年度撤緩字第3 號卷宗、送達證 書1 紙及電話紀錄1 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狀 下,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 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考量被告前於88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182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罪,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前揭刑



罰制裁,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 律,顯見前次處罰尚未能使其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觀念,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輕忽酒後不得駕車之刑法 戒律,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心態殊為可議,是 就其本次所為,更不宜予以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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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