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694號
KSDM,104,交簡,1694,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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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正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 區胞姊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可得 知悉上情,仍於翌日(7 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 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凌晨0 時33 分許對謝志正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謝志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等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2 度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13 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 189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 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 罪幸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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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