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杉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12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楠 梓區大學南路住處內飲用啤酒3 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 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4時前之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 時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與河北路口時,不慎遭後方 由林明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追撞(林 明義未受傷),再往前擦撞適在河北路口停等紅燈,分別由 吳麗汝、梁心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WCX-537 號輕 型機車而肇事,致吳麗汝、梁心婕均人車倒地受傷(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部份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4時46分許,對陳清杉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3 張在卷足稽。被告前述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於103 年8 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卷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 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他人自用小貨車及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一 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 未見被告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 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始自白犯 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被告除前 述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12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0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 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 被告本次酒駕犯行已造成車禍事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務農(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