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628號
KSDM,104,交簡,1628,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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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木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木吉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1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 路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及米酒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同日17時31分許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武營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 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經警移 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由檢察 官訊問(所涉上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詎李木吉甫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明知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又另行起意,於同日17時31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時10分,應予更正)至22時40分 間之某時,返回派出所領回前開機車後上路行駛。嗣於同日 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全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木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 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 ,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 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 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 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 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04 年2 月4 日16時許,酒後騎乘前開機車而為警查獲,經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經檢 察官訊問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情,有高雄地檢署10



4 年度偵字第9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證,被告酒 後駕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俱因遭警查獲而中斷,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於同日17時30分至22時40分間之某時,另行 騎乘前開機車上路行駛之行為,應屬另行起意,與前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而為另一獨立之公共危險行為。從而,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 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8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仍不知警惕,猶 在甫經警方查獲並移送檢察官訊問後,於體內酒精尚未完全 消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夜 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 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 法令規範,又本次為第5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 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具有高 度之法敵對意識,實不宜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 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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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