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819號
SLDV,106,補,819,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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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19號
原   告 華清耿 
被   告 李張玉霞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被告為灌漿、填平地基。二、
請求被告不要再排放汙水。三、請求被告拆除傾斜之牆壁並重建
。均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而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民事陳報(補正)狀
陳報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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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