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538號
KSDM,104,交簡,1538,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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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宏誠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 情,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駛至該路 段與民權一路交岔口,欲右轉改沿民權一路行駛時,因後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琮瑋見狀緊急煞 車,雖未發生碰撞,仍因而自摔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 時56分 許,對王宏誠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琮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毀棄損壞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深夜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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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