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伯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伯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伯良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 巷0 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 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盧建元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盧建元未受傷) 。員警據報後前去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對于伯良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建元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28張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 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現 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應係指被告就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證人盧建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事 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 ,未見被告於接受酒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員警查知 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其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 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 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不顧行車 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 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 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 簡字第1759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是本件已屬 被告第2 次違犯相同罪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 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