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健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健華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10時10分至10時30分許,在高 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之「順榮造船廠」內飲用啤酒3 瓶後, 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 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返回住處休息。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前述機車 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面有酒容 而為警攔查,且員警察覺其身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5時19 分許對孫健華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健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定紀錄表所示 ,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確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 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4年2月8日11時30分許、同日 13時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1次 飲酒行為後所犯,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 ,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 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 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 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無照騎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
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復考量被告前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決科處罰金銀元6,000 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案已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知所警惕,惟考量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幸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