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春賓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13時至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路○區○○路000 ○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 瓶及高粱 酒1 杯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限量,猶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00號前,不慎擦撞陳佳昕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無人在車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 時44分許對謝春賓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春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佳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定值 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 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 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3 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至卷內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 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發生擦撞一 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
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有被告之104 年2 月5 日警詢筆錄1 份可佐,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 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 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本案為其 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再斟以被告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