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係蔡鴻貴診所內之護士,由於蔡鴻貴之妻及子皆係加拿 大國籍,而加拿大實施世界稅,為減輕稅賦,自民國八十九年起,蔡鴻貴使用乙 ○○之妹林瑞瓊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為一之000五八一之三 號)買賣進出股票,迄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止,蔡鴻貴在該帳戶尚有旺宏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宏公司)股票共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四股。乙○○見蔡鴻 貴病情已相當嚴重,即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上開股票侵吞入己,嗣於蔡鴻貴在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囑其妻甲○打電話給乙○ ○,以新台幣(下同)八十二點五元賣出旺宏公司股票二十張(即二萬股),乙 ○○直至蔡鴻貴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死亡後皆未將售股款項共一百六十四萬二 千七百元交出,蔡鴻貴之妻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溫聯招之證言綜 合觀之,認該二十張旺宏股票若果係蔡鴻貴贈與被告,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 日當時何以被告願意接受甲○(起訴書誤載為乙○○)之指示賣出股票,足見該 股票非屬被告所有。復參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主治醫師楊國卿、曾探視蔡鴻貴 病情之陳文德醫師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蔡鴻貴曾說借一個人名義購買二十張旺宏股 票及被告測謊未過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其不只是蔡鴻貴之護士,其與蔡鴻貴生活了十幾年,購買旺宏股票之款項係蔡 鴻貴給與等語。本院查:
(一)被告與蔡鴻貴乃係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此分據證人羅李彩證稱:「他們是親密 男女朋友關係,我替蔡鴻貴的診所煮飯二年,因此知道的,該診所二樓是蔡鴻貴 住家,有時乙○○晚上會留在那裡過夜,宵夜、點心都是乙○○為蔡鴻貴準備的 」;證人即乙○○之母林謝碧娥證稱:「他們是親密男女朋友關係,已經在一起 十幾年了,...,我每年生日蔡鴻貴都會包六千元紅包給我」;證人即蔡鴻貴 診所護士季金娣證稱:「...蔡鴻貴與乙○○是親密男女朋友關係...」等
語,且蔡鴻貴在其生前致乙○○之信函中亦稱:「月華:從前妳幫我做事的時候 ,妳在我的心目中僅是個乖巧、秀麗、勤奮的好女子而已,對我並沒很大的吸引 力,所以我們之間一直都維持著平凡的主僱關係。沒想到幾年後妳又回來了,一 進門我就發覺妳已是個成熟的少婦,怦然使我心動不已,然而事已境遷,妳已是 兩個孩子的媽媽,而我也是三個孩子的爸爸,怪該怪我當年沒眼光,沒選上妳, 才讓妳吃那麼多的苦...本來我是盼望妳有個幸福美滿的婚姻,沒想到妳竟是 如此的下場,才燃起我胸口對妳負責照顧的火焰...我義無反顧地不願讓別人 來染指妳。目前我們只能偷偷摸摸地來往,因為人言可畏,加上傳統道德的束縛 ,並沒有那麼容易突破,妳說是嗎?所以我們要儘可能的避人耳目,平常工作上 我們也要維持現狀。」、「月華:...現在社會倫理漸漸沒落,真所謂世風日 下,男女婚姻關係出軌者,比比皆是...而我們也只不過暗中相互關照訴說而 已,何況在妳未離婚之前,我是一點也不敢對妳有非份之想,後來得知妳離婚之 後,才敢把我深藏在心底的愛苗讓它慢慢地長出來...雖然我們都是結過婚, 有過孩子的人,但是我們彼此真心相愛,難道我們就受拘於這種中國古老的傳統 道德而不能生活在一起嗎?...如今妳我日日相處,情感與日俱增,難道妳不 覺的嗎?往後的歲月,應該是我們真正與自己所愛的人過的美好日子,等待吧, 我們不是無緣的一對。」,此有蔡鴻貴署名之信函二件附卷可憑。從該信函字裡 行間可得而知被告乙○○與蔡鴻貴之關係,參酌前開證人所言,可見被告乙○○ 辯稱其與蔡鴻貴係親密男女朋友關係應係真實。(二)次查,證人季金娣證稱:伊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底,在蔡鴻貴所開 位於樹林市○○街三巷十四號一樓吉林內兒科診所當護士,蔡鴻貴與被告是親密 男女朋友關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蔡鴻貴因肝癌蔓延到肺癌, 伊與被告在上址二樓照顧蔡鴻貴,蔡鴻貴當時情況不好,伊問蔡鴻貴這邊沒有工 作後,怎麼安排伊等後路,蔡鴻貴說在被告那裡有二十張旺宏股票就作為被告的 資遣費、退休金,因為被告跟了蔡鴻貴二十幾年,並叫被告不要再向蔡太太即甲 ○要遣散費了,伊的部分叫伊向甲○申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審訊筆錄)。細究蔡鴻貴前開所言含意,其謂系爭二十張旺宏股票作為被告之資 遣費、退休金,並叫乙○○不要再向告訴人甲○要遣散費了等語觀之,其給付被 告二十張旺宏股票似是含有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以及贈與之意思,且蔡鴻貴既與 乙○○係密友關係,乙○○乃離婚婦女獨力扶養二個小孩,經濟並不寬裕,則蔡 鴻貴基於身後照顧被告及結束主僱關係時資遣或退休,而給予被告金錢,乃情理 之常,足見被告所辯購買旺宏股票之款項是蔡鴻貴給與之情,應堪採信。(三)又證人即前大昌證券樹林分公司營業員丁○○於本院審訊中到庭證稱:伊自八十 五年十二月到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在大昌證券樹林分公司當營業員,林瑞瓊帳戶一 直都是被告下單買賣股票,蔡鴻貴都沒有以林瑞瓊帳戶向伊下單買賣股票過;蔡 鴻貴在大昌證券樹林分公司有開五個帳戶,分別是蔡鴻貴、蔡鴻霖(蔡鴻貴之哥 哥)、甲○、二個小孩蔡志偉、蔡志宏,這五個帳戶都是蔡鴻貴委託伊買賣股票 使用。後來伊跳槽到時代證券蔡鴻貴有在時代證券開二個戶頭,分別是蔡鴻貴、 甲○,也是蔡鴻貴委託伊買賣股票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審訊筆錄) 。證人即大昌證券樹林分公司營業員丙○○亦到庭證稱:帳號一之000五八一
之三號戶名林瑞瓊之帳戶自從伊於丁○○離職後接這個客戶,都是被告下單買賣 股票,蔡鴻貴沒有以此戶頭下單買賣,每次都是被告下單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 月八日審訊筆錄)。綜上事證可知,蔡鴻貴個人在大昌證券樹林分公司買賣股票 所使用者,分別是蔡鴻貴、蔡鴻霖、甲○、蔡志偉、蔡志宏等五個帳戶,至林瑞 瓊帳戶一直都是被告使用,蔡鴻貴自始至終均未曾以林瑞瓊帳戶下單買賣股票過 。由此亦足證蔡鴻貴交付被告款項購買股票時即有將該款項或所購買股票贈與被 告之意思。告訴意旨謂蔡鴻貴係為減輕稅賦而使用林瑞瓊帳戶買賣股票,非可採 信。
(四)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主治醫師楊國卿及曾探視蔡鴻貴病情之陳文德醫師於偵查中 曾具函分別表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當我與另一位同學陳文德 醫師一起前往探親蔡先生時,陳醫師提醒蔡先生,要趁神智清楚的時候把該讓蔡 太太了解的事情交代清楚,尤其與他人的財務往來更要說明白,於是蔡先生提起 曾借診所一位資深護士的名義購買旺宏股票二十張,當時蔡先生未提該護士的名 字,但他說該護士聘用多年相當可靠,不可能會翻臉不認帳私吞該筆錢」及「本 人為蔡鴻貴的同學,於今年(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到台北新光醫院探 望得了肝癌並轉移到肺部,不多時將離開人間的蔡鴻貴同學,當時他、其夫人, 我和主治醫師楊國卿(也是蔡鴻貴的同學),都知道得此病將不久於世,請蔡鴻 貴交代與朋友間借貸往來之事,言談間說借一個人之名,買了旺宏股票二十張, 目前還在那人名下,沒有異動」等語。陳文德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中復到庭證稱:「我和楊國卿 醫師以及蔡鴻貴的太太三個人在病房時,因我們看X光片以後,他癌症有轉移到 肺部,他已經有危險,可能要過世了,怕他有跟人家金錢往來要交代,好像是我 主動問他跟人有無金錢上的瓜葛,他就說他有借一個人名義買二十張旺宏股票」 「(他告訴你有借人家名義買二十張旺宏股票做什麼)沒有說為什麼」「(有無 說這二十張旺宏股票如何處理)沒有交代」「我跟他說在人家名下可不可靠,他 說沒有問題,我好像有建議不然賣掉,他說很可靠沒問題」,以上事實有楊國卿 、陳文德出具之證明二件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審理筆錄附卷可查。由 上證言觀之,蔡鴻貴於病危時仍未說出乙○○之名,亦未交代賣出股票取回款項 ,於證人建議其賣出股票時猶頻頻表示「很可靠沒問題」等語,足見蔡鴻貴並無 取回股票或款項之意,其未說出乙○○之名,應是有意保護乙○○,免得其身後 造成乙○○困擾。再者告訴人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蔡鴻貴囑其通知乙○○賣 出全部旺宏股票,告訴人乃於當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回診所請被告以八十二元賣 出股票,被告答稱馬上就掛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甲○有打電話給我 ,要我賣出二十幾張旺宏股票,我說我已跟蔡醫師講好,那是我與蔡醫師之間的 事,甲○就將電話拿給蔡醫師叫蔡醫師講話,我即問蔡醫師有何事吩咐,只有聽 到蔡醫師之呼吸聲,未聽到他講話,溫聯招在我旁邊,問蔡醫師有什麼事,電話 即由溫聯招聽。而證人溫聯招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到蔡醫師講話,我將電話 交還乙○○,乙○○即與甲○在電話中吵很大聲等語。溫聯招並未有聽到蔡鴻貴 交代乙○○賣出股票之情,且於溫聯招交還電話給乙○○後,告訴人與乙○○即 在電話中「吵很大聲」,準此以觀,並無證據證明蔡鴻貴有囑告訴人通知被告賣
出股票,而被告乙○○當時亦無答應告訴人賣出股票,否則二人即無爭吵可能, 此觀溫聯招所證:甲○要乙○○賣二十張股票,後來改向她要錢,但乙○○說這 股票是蔡醫師要給她的,不願給甲○等語自明。四、綜上所述,蔡鴻貴與被告乙○○乃親密男女朋友關係,因乙○○係一離異婦女, 獨力扶養二個小孩,經濟並不寬裕,且於蔡鴻貴診所結束營業後,中年轉業勢必 困難重阻,蔡鴻貴給與金錢照顧生活乃男女朋友之常,而蔡鴻貴於致乙○○之信 函亦剖白「...才讓妳吃那麼多的苦...本來我是盼望妳有個幸福美滿的婚 姻,沒想到妳竟是如此的下場,才燃起我胸口對妳負責照顧的火焰...我義無 反顧地不願讓別人來染指妳」,亦明確表示蔡鴻貴照顧乙○○之強烈心意,是故 被告辯稱購買系爭股票之款項乃蔡鴻貴給與等情,應堪採信。按稱贈與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 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此為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前開股票款既係蔡鴻貴致 贈被告,且未經撤銷贈與,則其用以購買股票之所有權即歸屬被告所有,被告自 無侵占之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 崑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 宏 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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