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212號
KSDM,104,交簡,1212,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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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CO CARLO DELA CRUZ(卡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ICO CARLO DELA CRUZ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HICO CARLO DELA CRUZ (中文譯名:卡羅)於民國104 年 2 月3 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得知悉 上情,仍於翌日(4 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時,因逆向行車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同日1 時 4 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CHICO CARLO DELA CRUZ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下,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 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 ,實可非議;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科刑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 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幸未肇事產生實 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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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