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靖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靖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靖隆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華夏路與至真路口某燒烤店內飲用威士忌後,致呼氣酒精濃 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 時 5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新莊一路口時,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54分許,對其進行呼氣 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靖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 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9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 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深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 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 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5 年內再犯,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