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志強於民國104年1月3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重 慶街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南屏 路與至聖路口前,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 酒味,遂於同日18時34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全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柳志強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及查獲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 4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3年7月2日起至104 年7 月1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不知記取教訓,於緩起訴期間內第2 次再犯相同之罪,顯有 輕忽酒後駕車易肇生事故造成死傷之潛在風險心態;且被告 駕照已因違反交通規則之酒駕法定限量而經吊扣,此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應明知上情,仍執意投 機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2毫克,又幸無肇事,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送 貨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