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宇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宇傑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罐後,可知 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 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 ,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經警 於同日10時32分許,對胡宇傑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 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 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 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 ,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895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 其第2 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 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後騎車犯行幸未實際 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廚師(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