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117號
KSDM,104,交簡,1117,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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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守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守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守義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飲用啤 酒後,應可得知悉飲酒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逾0.05% ,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18時至20時45 分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駛。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裕 誠路口時,與周志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周志和未受傷),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並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同日22時11分許對詹守 義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1mg/dL (即0.07 1%,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守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 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 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1mg/dL 即0.071%,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贓物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第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71%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漠視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暨其因本案受傷非微,應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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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