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二號、八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國聖與乙○○及綽號「山哥」之彭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均明知無力支付 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乙○○分別以月薪新台 幣(下同)三、四萬元或二萬多元受僱於該彭姓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七年(起 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由甲○○出面至台北縣三 重市○○○街一六o巷四號丙○○擔任代表人之旭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惟公 司),以北山企業社名義佯向旭惟公司訂購價值一百一十九萬元之服飾,致旭惟 公司人員不疑有他,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間,陸續數次分由甲○○、乙○○及 綽號「山哥」之彭姓成年男子至旭維公司載貨,起先言明現金交易,嗣後藉口貨 款尚未收回,改由甲○○交付由乙○○簽發,甲○○背書,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期,同額之台新銀行城中分行支票一紙予旭惟公司代表人丙○○以支付貨款。詎 該支票屆期經旭惟公司提示,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甲○○等人亦均逃逸無 蹤,遍尋不著,旭惟公司代表人丙○○始知受騙。二、案經旭惟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國聖、乙○○雖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旭惟公司購買價值一百十 九萬元服飾,並由甲○○交付由乙○○簽發,甲○○背書,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期,面額一百一十九萬元之台新銀行城中分行支票一紙予旭惟公司代表人丙○○ 以支付貨款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周國聖先則辯稱伊將售 貨所得約三十萬元交付乙○○,乙○○未交付告訴人,且未以北山企業社名義向 告訴人旭惟公司購物云云,繼則辯稱伊將售貨所得交付北山企業社綽號「山哥」 彭姓男子云云;被告乙○○先則辯稱伊係受僱於甲○○,周某向其借支票,伊未 取得任何貨款云云,繼則辯稱伊受僱於綽號「山哥」彭姓男子及甲○○,所收貨 款均已轉給綽號「山哥」彭姓男子及甲○○二人,本件支票是綽號「山哥」彭姓 男子及甲○○二人向伊借的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旭惟公司代表人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綦詳,並有被告乙○○簽發,被告甲○○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 、本件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影本三紙等件附卷可佐。(二)北山企業社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即註銷登記,未再有任何營業行為,此有台 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函及附件各一張在卷可稽,且北山企業社員負責人彭宏欣
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亦未與告訴人旭惟公司購物等情,業據證人彭宏欣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足見被告等人係以經營北山企業社作為詐騙告訴人旭惟公司之 幌子無訛。
(三)查被告等人所詐購之服飾,價值高達一百一十九萬元,售貨所得依被告二人所 稱均交付予自稱綽號「山哥」彭姓男子,然查,本件金額高達一百多萬元,且 被告乙○○復願提供支票供該彭姓男子使用,足見渠等應屬熟識,被告二人理 應知道「彭先生」名籍,惟被告二人均無法舉其名籍供調查,已與事理有違, 且被告二人對售貨所得究交付何人一節,所供語焉不詳,前後矛盾,顯見所供 不實。況被告二人迄今對於告訴人旭惟公司本件貨款分毫未償,顯無向告訴人 旭惟公司清償本件貨款之意,益見其等於訂購本件貨品之初,即存心詐騙無訛 。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本件確有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公司本件貨品之行為,被 告二人空言否認詐欺,辯稱貨款均遭綽號「山哥」彭姓男子取走,核係事後避 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綽號「 山哥」之彭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關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貨物價值、尚 未賠償告訴人旭惟公司之損害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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