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3年度,6號
KSDM,103,選訴,6,201503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裕源
      顏蘇芳美
      周淑絹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24、35、100、10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裕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已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顏蘇芳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已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周淑絹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已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顏裕源顏蘇芳美為夫妻,周淑絹(綽號阿麗仔)為其等之 鄰居,俱設籍在高雄市鼓山區;蔡金晏則為高雄縣市合併後 第一屆高雄市議會市議員,亦為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二屆高雄 市議會市議員選舉第六選區(旗津、鼓山、鹽埕區)候選人 (就蔡金晏參選者,下稱本件選舉)。緣本件選舉即將於民 國 103年11月29日舉行,蔡金晏之父即高雄市議會前副議長 蔡松雄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前往顏裕源之高雄市○○區○○ ○路 000巷00號住處,請託其支持蔡金晏競選連任。顏裕源顏蘇芳美周淑絹均明知對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顏裕源仍為使 蔡金晏當選,自行籌措賄選資金,嗣由顏裕源顏蘇芳美



周淑絹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述 (一)所示之行為,另顏裕源並承前犯意,接續為下述(二)至 (四)所示行為:
(一)顏裕源於103年11月4日某時向周淑絹表示,若認識願意約定 投票予蔡金晏之熟識親友,每一投票權可獲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嗣周淑絹於同年月6日11時許見鄰人吳陳秋花 (綽號阿花,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途經其所經營之 美舒髮廊(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外,遂招喚 吳陳秋花入內,確認其家中有 4人就本件選舉具有投票權後 ,旋即前往顏裕源住處,轉告顏蘇芳美上情,嗣顏蘇芳美即 取來2000元之賄款(嗣經查扣)交付予周淑絹,再由周淑絹 返回美舒髮廊轉交予吳陳秋花,除約定吳陳秋花於本件選舉 投票支持蔡金晏外,並應以每票 500元之對價,代為向家中 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即吳陳秋花之配偶吳榮峯、長男吳坤龍 、長媳蔡雅玲共 3人(均設籍於鼓山區)交付賄賂,經吳陳 秋花於允諾後收受,顏裕源顏蘇芳美周淑絹就前揭 3人 部分亦與吳陳秋花間有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賂之犯意聯絡, 嗣吳陳秋花未及向其他有投票權之 3人行求、期約及交付上 揭賄款前,即於同日之21時許遭查獲,就上揭 3人部分僅止 於預備階段。
(二)顏裕源於103年11月4日11時許至吳翁秀美(所涉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 ,詢問吳翁秀美家中就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數,經回覆共 4 人有投票權後,顏裕源即交付2000元之賄款(嗣經查扣) 予吳翁秀美,除約定吳翁秀美於本件選舉投票支持蔡金晏外 ,並應以每票 500元之對價,代為向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 ,即吳翁秀美之長女吳錦靜、長男吳立昌(均設籍鼓山區) 交付賄賂(長媳蔡佳蓉設籍於苓雅區,於本件選舉無投票權 ,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吳翁秀美允諾後收取, 就前揭 2人部分另與吳翁秀美間有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賂之 犯意聯絡,嗣吳翁秀美尚未及向其他有投票權之 2人行求、 期約及交付上揭賄款即遭查獲,而就該 2人部分僅止於預備 階段。
(三)顏裕源於103年11月4日之日間某時前往林國輝(所涉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之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 ,交付 500元之賄款(嗣經查扣)予林國輝,要求其於本件 選舉應投票支持蔡金晏林國輝並允諾之。




(四)顏裕源於另103年11月4日之日間某時,見張英珠(所涉有投 票權人期約賄賂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路過其上址住處外,招喚張英珠入內, 告知張英珠及其所設籍址內之有投票權人(其女楊惠雯)若 於本件選舉投票支持蔡金晏,即可取得對價,經張英珠允諾 ,就楊惠雯部分另與張英珠間有共同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 之犯意聯絡,惟顏裕源在尚未交付賄選金額予張英珠前即被 查獲,張英珠亦未及向其女楊惠雯提及上節,就楊惠雯部分 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同局鼓山分局 偵辦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顏裕源顏蘇芳美周淑絹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經調查之證據,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顏裕源顏蘇芳美周淑絹三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10-15頁,選偵一卷第26- 28、87-89、91-93、101-111、120-121、123-126、138-139 、141-142、147-148頁,聲羈卷第8-11頁,選訴卷第 12-18



、47-51、169-179頁),被告三人之供述互核相符,與證人 吳陳秋花之調查及偵訊中證述(見調查卷第 22-25頁,選偵 一卷第18-20、80-84頁)、證人吳翁秀美之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見警卷第2-3頁,選偵一卷第71-72頁)、證人林國輝之 調查及偵訊中證述(見調查卷第16-17頁,選偵一卷第9頁) 、證人張英珠之調查及偵訊中證述(調查卷第 26-27頁,選 偵一卷第 13-14頁)亦相合致,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扣押筆錄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1紙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紙、扣押物品照片7張 、房屋租賃契約書、顏裕源自白書各1份、戶籍謄本8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4-7、10頁,調查卷第32-33頁,選偵一卷第 3-6、90、94-95、127-128頁,選偵五卷第 6-13頁,選訴卷 第 204-208頁),以及吳陳秋花所繳回之2000元、吳翁秀美 所繳回之2000元、林國輝所繳回之 500元,與被告顏裕源所 預備供交付賄賂之 10萬700元(詳下述六、(三)部分)扣案 可佐,堪信被告三人上揭自白符於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見於刑法第 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 刑法第 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 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 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 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 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 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 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 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 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行賄者始成立 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中 所稱期約、交付固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 之意思,始克相當,但同條第 2項之預備犯,則因賄選意思 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自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 問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參照)。經查 ,吳陳秋花、吳翁秀美林國輝張英珠均係設籍於高雄市



鼓山區,對本件選舉具有投票權,被告三人共同向吳陳秋花 、被告顏裕源向吳翁秀美林國輝張英珠,均以每選舉權 500 元之代價,要求其等於本件選舉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 蔡金晏,且得吳陳秋花、吳翁秀美林國輝張英珠之允諾 ,及交付賄款予吳陳秋花、吳翁秀美林國輝,被告三人就 吳陳秋花部分、被告顏裕源就吳翁秀美林國輝部分,均係 該當交付賄賂罪;被告顏裕源張英珠部分則屬期約賄賂罪 。至被告三人向吳陳秋花、被告顏裕源向吳翁秀美交付賄款 ,委託其等代為向前揭有投票權之家屬交付賄賂,以及被告 顏裕源張英珠談妥,委託向其有投票權之女兒期約賄賂, 惟吳陳秋花、吳翁秀美張英珠嗣未向其等家屬行賄即遭查 獲,俱如前述,足見被告等人前揭對於吳陳秋花、吳翁秀美張英珠之有投票權家屬行賄之意思表示,均尚未到達相對 人,而僅分別為交付賄賂、期約賄賂之預備犯。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 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 決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 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 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 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 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 ,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 92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顏裕源顏蘇芳美周淑絹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 交付賄賂罪。被告三人如事實一、(一)所示就吳陳秋花行求 、期約,對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吳榮峯吳坤龍蔡雅玲) 預備交付賄賂;被告顏裕源如事實一、(二)所示就吳翁秀美 行求、期約,對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吳立昌吳錦靜)預備 交付賄賂;被告顏裕源如事實一、(三)所示就林國輝行求、



期約賄賂;及被告顏裕源如事實一、(四)所示就張英珠期約 ,就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楊惠雯)預備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等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顏裕源為使蔡金晏順利當選該屆市議員,先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與顏蘇芳美周淑絹共同為如事實一、(一)所示之 行為,及單獨為事實一、(二)(三)(四)所示之行為,均出於 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 應成立一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三人間就事實一、(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按犯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條第 5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被告顏裕源顏蘇芳美周淑絹於偵查中俱自白上 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犯行,均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制度係經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乃現代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國家政治 之良窳及人民福祉,而賄選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被告顏裕源顏蘇芳美周淑絹竟為令蔡金晏當選市議員而為前揭交付賄賂之犯行, 所為實無足取,以及被告顏裕源籌資、發起並安排行賄細節 、共計行賄 4次、行賄對象共10人,被告顏蘇芳美為其妻, 協助其交付賄款 1次,及被告周淑絹為鄰人,受託而向關係 親近之吳陳秋花行賄 1次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支配程度,以及 被告周淑絹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顏裕源顏蘇芳美原均否認 犯行、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顏裕源自述小學 畢業、家境小康、無業,被告顏蘇芳美自述高中畢業、家境 小康、家管,被告周淑絹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以經營 美容為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 被告顏裕源顏蘇芳美周淑絹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周淑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顏裕源前於62年間、顏蘇芳美前於83年間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顏裕源智識程度非高,因受昔日 友人蔡松雄請託,為幫助其子蔡金晏競選連任,始起意籌畫 行賄事宜,被告顏蘇芳美為夫妻情誼而從旁協助從事,被告 周淑絹因念鄰居情誼而徵詢鄰里間熟人意願,始為前揭交付 賄賂行為,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表達悔意,並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非重,堪信被告三人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 4年、5年,以啟 自新。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並考量被告三人實施賄選 行為足徵其等缺乏法治觀念,對於選舉制度之破壞非輕,以 及被告顏裕源身居行賄計畫發起及規劃、實行者之犯罪支配 地位,尚有賦予被告三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顏裕源顏蘇芳美周淑絹 應分別向國庫支付40萬元、20萬元、10萬元,且俱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數之法治教育,被告顏裕源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使被告三人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之 法治觀念。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 如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收受者犯刑法第 143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且所收受賄賂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 、追徵,即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行賄者之 對向共犯(即收賄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 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使檢察官於為上揭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時,得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 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範圍不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



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 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 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 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 合併計算,為避免於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各共同正 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因扣案部 分之應沒收物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 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三人共同交付予選民吳陳秋花個人之賄款 500元、被告 顏裕源交付予選民吳翁秀美林國輝個人之賄款各 500元, 業據吳陳秋花、吳翁秀美林國輝主動繳還扣案,且其等所 涉投票受賄罪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且上揭賄款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於本案 沒收,而未獨立聲請宣告沒收,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仍應 依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將被告三人如事實一、 (一)所交付之賄賂、被告顏裕源如事實一、(二)(三)所交付 之賄賂,於其等投票行賄罪之本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三人共同預備行賄吳陳秋花之配偶吳榮峯、長子吳坤龍 、長媳蔡雅玲部分之1500元賄款,業經吳陳秋花繳回、扣案 ;被告顏裕源預備行賄吳翁秀美之長子吳立昌、長女吳錦靜 部分之1000元賄款,亦經吳翁秀美繳回、扣案。上揭款項因 分別係供被告三人以及被告顏裕源預備行賄其他選民之賄款 ,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分別於 被告三人、被告顏裕源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顏裕源於偵訊中固曾供稱:身上扣得之現金係伊零用錢 ,因為有在打麻將,身上要帶個六、七至十萬元,如果遇到 願意投給蔡金晏之選民,伊有自信,就從伊口袋拿錢出來給 對方等語(見選偵一卷第 148頁),惟其所供稱之預備賄選 金額約在10萬元之譜,非指扣案之20萬餘元均係供賄選之用 ,此自被告顏裕源於供述時尚表示身上為打麻將會帶個大概 10萬元左右之現金等語,可見一般;又被告顏裕源於偵訊中 亦表明身上帶 10萬700元,有時候遇到選民就拿給他們等語 (見選偵一卷第108、110頁),核與其自103年11月6日起為 調查局搜索後,一概表示扣案之現金,應該係皮夾裝 5萬元 、身上放5萬700元、房間裡的櫃子上放10萬元等語(見調查



卷第2反面,選偵一卷第37、109頁,選訴卷第47反面頁)之 說法一致,可見其所自白預備行賄使用之金額,僅係指扣案 現金中 10萬700元部分,而未及於其他現金。另被告顏裕源 如事實一、(二)交付予吳翁秀美2000元,其中 500元原欲供 其轉向其長媳蔡佳蓉行賄部分,雖因蔡佳蓉非本件選舉之有 投票權人而不構成預備交付賄賂罪(詳下述),惟該金額應 亦屬被告顏裕源預備供行賄所用,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 3項規定,針對前揭款項於被告顏裕源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被告顏裕源其餘遭扣案之現金10萬元,與被告 顏蘇芳美扣案現金17萬8600元部分,及本件扣案之其餘物品 ,均無證據可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且屬上開所 規定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裕源如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於 103年11月4日11時許至吳翁秀美住處詢問其家中就本件選舉 有投票權之人數,經回覆共 4人有投票權後,即交付2000元 之賄款予吳翁秀美,其中就以每票 500元對價要求吳翁秀美 代為向其長媳蔡佳蓉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部分,亦有涉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 ,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 罪。而同條第 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 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 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 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32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參照)。三、經查:被告顏裕源如事實一、(二)交付予吳翁秀美2000元, 係用以向吳翁秀美、其長子吳立昌、長媳蔡佳蓉、長女吳錦 靜行賄,其中蔡佳蓉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非在蔡金晏登記 市議員候選人之第六選區範圍內(旗津、鼓山、鹽埕區),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見選訴卷第205頁反面) ,是行賄對象之蔡佳蓉既非就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顏裕源委託吳翁秀美代為向蔡佳蓉行賄部分 ,與預備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名。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低度行為為高度



行為所吸收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