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62號
KSDM,103,訴,962,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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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昇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楊博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博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秉昇楊博元其餘被訴部分(即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蘇義程鄭于峻(私行拘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 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197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王韋智吳秉昇經營之地下錢莊公司員工。嗣吳秉昇楊政賢因故產生冤讎,並認王韋智楊政賢互通訊息,為 逼問詳情,吳秉昇遂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前之某時許,指示 蘇義程鄭于峻約出王韋智,並另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及楊博元蘇義程鄭于峻乃向王韋 智邀約南下,王韋智不疑有他,與蘇義程鄭于峻2 人一同 於101年5月25日18時許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即蘇義程鄭于峻王韋智等三名員工同住地,下稱新北 市中和區看管處所)出發搭乘高鐵南下,於同日20時許,到 達高鐵左營站後,隨由「阿豐」駕駛車輛前來搭載王韋智蘇義程鄭于峻,到高雄市大樹區交流道下與吳秉昇、楊博 元之二部車會合,6 人一同至附近某空曠地下車(下稱高雄 市大樹區某空地),吳秉昇隨即逼問王韋智究竟有無與楊政 賢聯絡,因王韋智始終否認再三,吳秉昇蘇義程鄭于峻楊博元、「阿豐」,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吳秉昇楊博元用手銬及腳銬將王韋智銬住以限制其行動自 由,楊博元並拿圓鍬恫嚇王韋智要挖洞將其埋起來等語,致 王韋智心生畏怖。吳秉昇等人因見王韋智依然未肯吐露分毫 ,決心另改採更嚴厲之手段逼問,遂共同另起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楊博元拿木劍及鋁棒毆打王韋智,致王韋智受有手、 腕、小腿、足踝處等肢體多處挫瘀傷,以及雙下肢多處撕裂 傷、左足蹠骨韌帶損傷、左膝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 王韋智撤回告訴),期間蘇義程見狀即向王韋智告稱有做要 趕快承認免得挨痛等語,而鄭于峻、「阿豐」則在場把風,



迨至同日(25日)23時30分許,楊博元乃行離開,而吳秉昇 則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命與渠有犯意聯絡之蘇義程鄭于 峻、「阿豐」共同看管王韋智鄭于峻扶著因雙足受傷嚴重 難以自行之王韋智上車,蘇義程保管王韋智的手機,蘇義程鄭于峻、「阿豐」即共乘一車看管王韋智,連夜循高速公 路一路北返,並於同月26日5 時30分許到達新北市中和區看 管處所,將王韋智予以拘禁於該處房間內並輪流看管,期間 王韋智一度翻尋得未裝SIM卡之手機一隻,而於同月26日7時 49分許撥打110電話報警求援(下稱第一次報警求援)稱遭3 人看押拘禁,然巡邏員警到場查看時,因蘇義程、「阿豐」 2 人予以敷衍,警員未詳予查看之下,認無異狀回報離去, 至同日26日10時許,王韋智因傷勢嚴重疼痛難耐,「阿豐」 與蘇義程鄭于峻王韋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 雙和醫院就醫(下稱第一次就醫),「阿豐」離開南下向吳 秉昇會合覆命,陪同王韋智就醫之鄭于峻要求不得解釋傷勢 真正來源,讓王韋智經醫短暫治療未行付帳亦未領藥,即會 同蘇義程王韋智帶回,而吳秉昇則於同月27日晚間,北上 至新北市中和區看管處所查看情況後離去,直至同月28日7 時許,王韋智腹痛難耐,鄭于峻始再次帶王韋智至雙和醫院 就醫(下稱第二次就醫),就醫後王韋智趁機向醫護人員求 助,表示被囚禁及遭毆打等情而要求聯絡家屬及報警(下稱 第二次報警求援),醫護人員察覺有異,隨即報警到場協助 處理,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韋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楊博元、被告吳秉昇及其辯護人 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 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 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秉昇雖不否認告訴人王韋智(下稱王韋智)有先 在高雄市大樹區某空地,遭被告楊博元蘇義程鄭于峻、 「阿豐」以上述恫嚇、用手銬及腳銬將王韋智銬住等方式限 制行動自由,嗣經蘇義程鄭于峻、「阿豐」帶至新北市中 和區看守處所拘禁,然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 :我與王韋智只是點頭之交,也無任何恩怨,我對楊博元蘇義程鄭于峻、「阿豐」的行為,完全不知情,更沒有參 與,從頭到尾,我只有在27日晚間曾去過新北市中和區看管



處所一次,找友人蘇義程喝酒,我看到王韋智受傷,還從中 調解,不料卻公親變事主,我完全不知道王韋智為何會講我 有參與,王韋智就此證述前後不一,實有瑕疵,也沒有其他 人說我有參與云云;被告楊博元坦承以上述方式剝奪王韋智 之行動自由之犯行,然辯稱:我是與王韋智有仇怨,偶然開 車經過見到王韋智,才臨時起意而為,並不是受吳秉昇指示 云云;然查:
㈠、王韋智為被告吳秉昇之員工,於101年5月25日晚間,王韋智 如何與員工蘇義程(組長)、鄭于峻一同南下經,至高鐵左 營站即坐上「阿豐」之車一同至高雄市大樹區某空地,與被 告吳秉昇楊博元會合後,被告吳秉昇如何指示楊博元以手 銬及腳銬住王韋智,如何恫嚇王韋智,及嗣王韋智遭毆打之 經過,業經王韋智於前案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於101年5月25日18時,蘇義程叫我跟鄭于峻一起回高雄, 說老闆有事要找我們。我們三人就一起坐高鐵到高雄,到高 雄左營站大約20時,我本來有叫家人接我,但蘇義程說已經 有人要來載,他就叫我上一台車,車上包含駕駛「阿豐」及 我們3人總共4人,到大樹交流道後,就有一台吉普車和一台 休旅車在那邊等,車子會面以後,蘇義程一人下車,我看到 吳秉昇也從休旅車上下來,與蘇義程交談,交談後又各自上 車,接著車子又開到一個離交流道處不遠,沒有路燈很暗的 空曠處,到空曠處以後大家就下車,連吳秉昇總共6 個人, 吳秉昇先叫楊博元到車上拿手提袋及手銬、腳銬把我銬住, 然後逼問我,是不是有跟楊政賢聯絡,我說沒有,吳秉昇就 去拿鋁棒、挖土的圓鍬,楊博元就去不遠處挖土,跟我說「 今天不說就把你埋起來」還推我過去叫我自己挖,挖沒多久 吳秉昇就過來,問我說不說。吳秉昇就不知去哪拿木劍叫楊 博元打我,後來楊博元把木劍打斷以後,蘇義程就跑過來說 「你趕快講就不用挨痛」等語,我不說,楊博元就用鋁棒繼 續打我,後來他們就繼續毆打我,一直打到我的腳都流血等 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54號卷,下 稱偵一卷11-12頁、8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29691號卷,下稱偵二卷27-28頁、前案之第一審即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下稱前案本院卷31-32、39頁) 明確,且被告楊博元亦不否認有以上述方式剝奪王韋智之行 動自由,而被告吳秉昇亦不否認王韋智確有遭被告楊博元蘇義程鄭于峻、「阿豐」以上述恫嚇、用手銬及腳銬將王 韋智銬住限制行動自由等情。
㈡、王韋智遭毆打後,被告楊博元離去,及被告吳秉昇如何命鄭 于峻攙扶因雙足受傷嚴重難以自行之王韋智上車,蘇義程



王韋智之手機予以保管,復指示蘇義程鄭于峻、「阿豐」 等人共同看管王韋智蘇義程鄭于峻、「阿豐」共乘一車 看管王韋智,連夜循高速公路一路北返,並於隔日(26日) 5 時30分許到達新北市中和區看管處所,將王韋智予以拘禁 於房間內並輪流看管一情,亦經王韋智於前案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被打完後,吳秉昇鄭于峻攙扶揹著 我上車,在我被他們押上車還未出發的時候,我母親打電話 來,當時吳秉昇還在場,吳秉昇馬上叫蘇義程把我的電話拿 去,吳秉昇還跟他們說,如我的電話響了,都暫時不讓我接 ,再由「阿豐」、蘇義程鄭于峻開車載我於26日5 時30分 許回到看管處所等語(偵一卷11-12頁、82頁、偵二卷27-28 頁、前案本院卷31-32、39 頁);復王韋智如何設法取得行 動電話報警求救無果,並因傷勢嚴重第一次就醫,復返回看 管處所,由蘇義程鄭于峻輪流看管,被告吳秉昇一度於27 日晚間至看管處所查看,至28日,王韋智傷勢嚴重第二次就 醫,而尋得機會求援等情,亦經王韋智及證人黃成功員警於 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82-83 頁、偵二卷 27-28頁、前案本院卷30-39頁、偵一卷101-103 頁、前案本 院卷97-100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5月28日 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36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1年6月 13日診斷書(前案本院卷卷第119 頁)、行政院衛生署雙和 醫院102年4月10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王韋智病歷 ○份(偵二卷第30-38 頁),王韋智手腳受傷照片數幀在卷 足佐(偵一卷第37-4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101年8月20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中原派出所員警黃成功之 職務報告、工作記錄簿在卷足參(偵一卷第91頁、95、96頁 )、第一次就醫之急診護理記錄及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病人 車禍...於101年5 月26日10時19分急診,接受治療後於當日 12時10分發現不告而別,病人未拿結帳單,已自行離院」在 卷足參(偵一卷第36頁、偵二卷第31頁背面),及第二次就 醫之急診護理記錄與病歷紀錄上載明「病人訴被人囚禁…已 協助聯絡警察,警察已前來…」、「病人自述被囚禁及打, 2 天前求診非車禍,要求報警…」在卷足參(偵二卷第34頁 、第35頁背面),王韋智倘非遭限制行動自由,何須報警求 救,又何可能於遭毆打後,第一次就醫時未完成醫療流程即 行離去,甚於第二次就醫時再為求救,再參酌被告吳秉昇亦 不否認王韋智有遭蘇義程鄭于峻、「阿豐」輪流看管在看 管處所,至28日7 時許第二次就醫始脫困,並於王韋智遭看 管在看管處所期間之27日晚間,曾至看管處所等事實。綜合



以參,上述事實,實已均堪認定。至證人蘇義程鄭于峻於 前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王韋智在 高雄市大樹區空地是突遭不詳人士毆打,與渠二人無關,出 於情誼,彼等才帶王韋智回台北,亦未遭拘禁;蘇義程至本 院審理中仍證稱上述情節(本院卷72-73 頁);鄭于峻則於 本院審理中更證稱:我在車上睡覺,不知道發生何事,我有 看到王韋智受傷,就和他回台北等語(本院卷75-77頁), 顯均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再王韋智於101年5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就案發過程固未提及 被告吳秉昇(偵一卷11-16 頁),而其後第一次偵訊時始詳 述全部過程(101年7 月25日偵查筆錄,偵一卷82-83頁), 然王韋智就此,已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解釋證稱:我當 時在吳秉昇的重利公司底下工作,負責發名片,我跟鄭于峻蘇義程在管,蘇義程是組長,討債部分是蘇義程鄭于峻 負責。吳秉昇懷疑我的朋友楊政賢是小三,便把楊政賢的手 腳打斷了。吳秉昇當下有說不准我們與楊政賢私下聯絡,我 不知道是否蘇義程有向吳秉昇說了什麼,吳秉昇便懷疑我與 楊政賢還有聯絡、幫他做事情,我與公司間的糾紛就是這樣 。當初警詢時,怕供出老闆吳秉昇,可能會對我家人不利, 故沒有提到幕後老闆是誰,只有說組長是蘇義程,直到本案 移到高雄開庭時,才告訴檢察官的。那時候如我講出吳秉昇 的話,他知道我高雄住處,我家人會有危險等語(偵一卷第 82頁、前案本院卷第29、30、33-1背面、38頁),王韋智已 明確翔實證述其因友人楊政賢與老闆吳秉昇間所生糾紛,並 說明初始因顧忌安全,而未供出被告吳秉昇之原因。再佐以 ,王韋智於偵查中結證稱:到空曠處以後大家就下車,連吳 秉昇總共6 個人(偵一卷第82頁),經核與鄭于峻於偵查中 供述:含伊在內共4人在附近等待外,另有1人在毆打王韋智 等語(偵一卷第49頁)相符,而得以相互勾稽當日在場者總 共確實為6人,並被告楊博元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對於今日在庭的王韋智說,你有於101年5月25日晚上11 時許打他,有何意見?)答:我是沒意見,也沒有印象了, 那麼久了,是我一位叫志仔(台語)的朋友打電話說有事情 ,我才出去的,過去我才知道什麼事情,然後過去打一打我 就走了。」(前案本院卷第40頁背面),顯遭邀集而至,堪 認王韋智前開證述本案係由老闆吳秉昇主導,且肇因於與吳 秉昇間之糾紛,應非虛構情節並信而有徵,又王韋智於警詢 時因遭毆打拘禁甫經得救,受創嚴重,驚魂未定,對居於首 謀之老闆吳秉昇異常畏懼,而未敢供出,實屬人情之常,被 告吳秉昇以此質疑王韋智證述之可信度,尚非有據。



㈣、況再參酌被告吳秉昇有於101年5月27日晚間10時許,確有在 新北市中和區看管處所與王韋智會面一情,為被告吳秉昇所 承認(本院卷50-51 頁)而王韋智於前案本院審理中已就此 證稱:27日晚間10時許,吳秉昇到台北,帶我到客廳說這是 一場誤會,買酒和吃的東西,說要與我和解,要我喝下那杯 酒等語(前案本院卷33頁)明確。倘被告吳秉昇未曾主導參 與,何必特意到新北市中和區看管處所查看,並聲稱是一場 誤會,要與王韋智和解,是以,更足佐證王韋智所指被告吳 秉昇參與情節,應為真實無訛。至被告吳秉昇辯稱:當時是 偶然拜訪友人蘇義程,見到王韋智受傷,還從中瞭解情況加 以調解,不知為何公親變事主云云,然卻無法解釋其所瞭解 王韋智受傷之緣由(本院卷50、51頁),且被告吳秉昇若果 如其所稱確實與王韋智僅係點頭之交,無特別交情,只因偶 至蘇義程處,見王韋智受傷情況,而出面為雙方調解,王韋 智又有何指認被告吳秉昇而予誣陷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吳 秉昇此部分辯解,亦難認有據。
㈤、被告楊博元於本院審理中辯解、證稱:我是一個人開車去找 友人阿賢,偶然遇到我之前所說的「阿志」,阿志就是王韋 智,我因為與王韋智曾吵架,剛好遇到,才臨時起意而為本 件犯行,我並不是受吳秉昇指示,也不認識吳秉昇等語(本 院卷78-79 頁);然被告楊博元上開說詞,與其於前案本院 審理時證稱:係遭友人(阿志)邀集而至高雄市大樹區現場 之陳述(詳如前述),全然不符,甚至,該「阿志」之身分 ,竟由邀集犯案者變為受害人王韋智,明顯反覆矛盾,已難 採信。再由王韋智在高雄市大樹區既係遭手銬等器具限制行 動自由,且南下高雄後,復係經特意帶至高雄市大樹區犯案 現場,並被告楊博元吳秉昇乘車前往聚集等情況判斷,明 顯經過事先謀議準備,而無可能為偶然臨時起意犯案甚明。 又王韋智實與被告楊博元不相識,此由報案之初王韋智無法 說明被告楊博元之姓名身分(見101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偵 一卷11-16 頁),而至102年3月間始因偶在電視中發現楊博 元之新聞而始具狀指認出被告楊博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5889 號卷告訴狀1頁),而無可能與被 告楊博元有何仇怨,是以,堪認被告楊博元上開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顯係為使犯案起因為偶然起意而非事先謀議始為 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而被告楊博元蘇義程鄭于峻雖未 均供出被告吳秉昇蘇義程鄭于峻否認為被告吳秉昇之員 工,被告楊博元亦稱不認識被告吳秉昇,然此顯係因蘇義程鄭于峻始終否認犯行,甚而辯稱王韋智是突遭不明人士毆 打,被告楊博元則為掩飾犯案動機,迴避預謀糾眾而為犯案



,故而均淡化被告吳秉昇之角色之故,則被告吳秉昇辯稱: 本案相關人除王韋智外,其他人均無指出其參與情節,並以 此質疑王韋智證詞之可信度云云,自亦無可採。㈥、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 判例參照)。觀整體犯案經過,王韋智南下,自高雄市大樹 區遭被告吳秉昇楊博元、及蘇義程鄭于峻、「阿豐」等 ,以上開恫嚇、上手銬等方式限制王韋智之行動自由,隨後 被告吳秉昇指揮蘇義程鄭于峻、「阿豐」等北上,將王韋 智拘禁看管處所,在看管處所期間,被告吳秉昇僅於27日晚 間始出現在看管處所查看並提出要王韋智不予追究之要求, 然被告吳秉昇既基於主導地位,而利用被告楊博元、及蘇義 程、鄭于峻、「阿豐」等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予以負責。至被告楊博元受被告吳秉昇之指示, 參與在高雄市大樹區空地剝奪被害人王韋智剝奪行動自由部 分即行離去,且無證據證明就其後被害人王韋智遭拘禁在新 北市中和區看管處所處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僅就其 上述參與部分,與被告吳秉昇蘇義程鄭于峻、「阿豐」 成立共同正犯。
㈦、綜上,被告吳秉昇有與被告楊博元、及蘇義程鄭于峻、「 阿豐」,共同在高雄市大樹區,以上開恫嚇、上手銬等方式 限制王韋智之行動自由;隨後被告吳秉昇指示蘇義程鄭于 峻、「阿豐」帶王韋智北上,將王韋智拘禁在看管處所之事 實,至為灼然。被告吳秉昇楊博元上述辯解,顯均為卸責 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秉昇楊博元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 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 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 規定予以論科,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693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王韋智在高雄地區,先遭以恫嚇、上手銬等非法方式 剝奪其行動自由數小時,嗣遭強押至看管處所,拘禁達數日 之久,故核被告吳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 拘禁罪。而被告楊博元僅參與在高雄地區剝奪被害人王韋智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即行離去,且無證據證明就其後被害人王 韋智遭拘禁在看管處所處有何參與,則核被告楊博元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秉昇就 上述對被害人王韋智所為犯行,分與被告楊博元(僅就高雄 市大樹區空地部分)、及蘇義程鄭于峻、「阿豐」(就高 雄市大樹區空地及新北市中和區看管處所部分)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吳秉昇、夥同楊博元蘇義程鄭于峻、「阿 豐」等,以上開方式,侵害王韋智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治 安,被告吳秉昇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楊博元承認犯行之態度 ,並參酌渠等施用之手段,被告吳秉昇主導本案,犯罪情節 嚴重,被告楊博元雖僅參與高雄市大樹區部分之犯行,然係 受命實行犯行者之情節,及考量王韋智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 吳秉昇楊博元之意,並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2 份 (審訴卷76、77頁)在卷可證,被告吳秉昇王韋智以27萬 5千元達成調解,並業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各1 份在卷,審訴卷79-78 頁),並被告吳秉昇楊博元之素行 、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吳秉昇部分有期徒刑1 年)等一切情 狀,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博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王韋智於101年5月25日20時許,與蘇 義程、鄭于峻到高雄,並「阿豐」駕駛車輛前來搭載,與被 告吳秉昇楊博元之二部車會合,6 人一同至高雄市大樹區 某空地後,除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行外吳秉 昇、楊博元、與蘇義程鄭于峻、阿豐更共同另起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楊博元拿木劍及鋁棒毆打王韋智,致王韋智受有 手、腕、小腿、足踝處等肢體多處挫瘀傷,以及雙下肢多處 撕裂傷、左足蹠骨韌帶損傷、左膝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



秉昇、楊博元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吳秉昇楊博元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吳秉昇楊博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 韋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審訴卷76、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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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