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發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6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菜刀及剪刀各壹把、童軍繩貳條、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慶發與李○○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前 鎮區○○路000 巷0 ○0 號房屋內(下稱告訴人住處),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2 人同居期間,蔡慶發並未持有告訴人住處之鑰匙,嗣2 人因感情不睦及金錢糾紛,李○○經常避不見面,蔡慶發無 法自由進出告訴人住處,為方便進出及與李○○當面理論, 蔡慶發先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 經李○○之同意,在告訴人住處之抽屜內,竊取告訴人住處 之鑰匙1 把而得手;嗣於103 年11月5 日上午6 時許,蔡慶 發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預備殺人之犯意 ,預先攜帶自市場購入之童軍繩2 條、手戴白色棉質工作手 套1 雙,並在身上藏放菜刀、剪刀各1 把,以先前所竊得之 鑰匙,開門進入告訴人住處,無故侵入李○○住宅,並在屋 內取得浴廁清潔劑1 瓶後,藏身在2 樓房間內等候李○○返 家。嗣李○○於同日上午7 時許返家時,發覺屋內有異,先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請求協助,並在值 勤警員溫明展及陳正義之陪同下返回住處。當李○○返家並 走上2 樓樓梯口之際,蔡慶發聽見李○○上樓聲響,旋即自 房間內現身,一手抓住李○○雙手,一手持童軍繩欲綑綁李 ○○,而著手以強暴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際,為正在1 樓 拍照蒐證之溫明展及陳正義聽見李○○之呼喊求救聲,旋即 上樓將蔡慶發制伏而不遂,並當場扣得蔡慶發所有已使用及 未使用之童軍繩各1 條、棉質工作手套1 雙、菜刀與剪刀各 1 把、水兵袋1 個,及李○○所有之浴廁清潔劑1 瓶、鑰匙 1 支(鑰匙業已發還李○○)等物,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蔡慶發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竊盜、侵入住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未遂等事實均自白犯行,惟辯稱:案 發當天是想要找告訴人李○○理論,看她要不要還我之前給 她的錢,綁她、帶菜刀、剪刀都只是要嚇她,無殺害之意; 又因平常工作有戴手套,那天只是先戴著,想說之後去工作 比較方便;浴廁清潔劑是要拿來自殺用的,因為老婆小孩都 不理我,錢也被李○○花完;警詢、偵查中曾說要殺人及自 我了斷等,都只是氣話,若真想殺人,警察根本來不及上樓 阻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告訴人身上投注大量金錢並 犧牲家庭,告訴人卻於花光被告的錢後即避不見面,被告在 萬念俱灰之下,難免揚言一些氣話,且若真的要死給她看, 連死都不怕了,就不會再為自己的行為辯解,至扣案剪刀、 菜刀都是從告訴人家中拿取的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揭被告先竊取告訴人住處之鑰匙,復未經告訴人允許,侵 入告訴人之住處,及著手以童軍繩綑綁告訴人雙手之方式, 欲剝奪告訴人之身體自由而未遂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35 至37頁),復有證人溫明展、陳正義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卷 第51至55頁),及本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 片及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等(警卷第8 、19至22、27至28頁 、偵卷第26至32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鑰匙、童軍繩等物 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否認與被告交往(偵卷第36頁), 然亦稱認識被告4 、5 個月,被告經常進出其住處,且承諾
每月要給其新臺幣(下同)4 萬元,案發當時被告有要求返 還4 萬元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第36頁),則衡諸常情, 被告與告訴人認識非久、非親非故,若兩人間未有交往或同 居等感情因素,被告當無自願按月支付4 萬元予告訴人之理 。且兩人間若僅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何以能對於告訴人之 作息時間甚為了解,於清晨6 時許藏身在告訴人住處等待告 訴人返家;又若無感情糾葛,亦不致僅為數萬元,即甘冒刑 事責任之危險,竊取鑰匙及備妥兇器,伺機綑綁告訴人。堪 認被告所陳:係與告訴人交往,並自103 年7 至10月間同居 在告訴人住處等語(本院訴卷第11至12頁),應屬真實可信 ,而告訴人所稱兩人僅係朋友關係之交往等語,與事實不符 ,堪可認定。
㈢再被告與告訴人同居期間,並無告訴人住處鑰匙乙節,被告 自承:同居期間,告訴人曾經要給我1 把鑰匙,我說用同一 把就好了,她就將鑰匙放在抽屜中;竊取鑰匙時,兩人感情 是好的,是拿她的鑰匙進入屋內後趁機竊取的,確實未經其 同意,當時只是為了進出方便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18 頁、本院訴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所陳:鑰匙不知何時被 偷走,原本放在抽屜內,沒有同意被告取走等語(警卷第18 頁、偵卷第36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實並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即取走告訴人住處之鑰匙,且依被告上開所述,係於 兩人感情尚未決裂前,利用持有告訴人鑰匙之機會,進入屋 內所竊取,應認其竊取當時,係在告訴人同意之下進入告訴 人住處,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 住宅竊盜之情形,堪認被告自白其竊取告訴人住處鑰匙乙節 ,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案發當時並未住在告訴人住處,告訴 人並未同意其進入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後來因錢都給了告 訴人,告訴人就很少回來,一直躲我;約10月底我們吵架後 ,我就沒有在那邊住了等語(本院訴卷第12頁),是告訴人 雖曾同意提供其住處鑰匙予被告,而有同意被告可自由進入 其住處之意,然被告既已表示不用而未持有告訴人住處鑰匙 ,嗣後兩人感情生變,被告於10月底即案發前離去告訴人住 處,時空已然不同;且告訴人故意躲避被告,雖未明示不同 意被告進入其住處,然其主觀上認被告並無鑰匙,並趁被告 外出時將住處反鎖,顯見告訴人業以行為表示拒絕被告進入 告訴人住處之意,應認兩人之同居關係已經終止,此時,告 訴人自應具有可期待不受他人侵擾之居家安寧法益維護。況 被告自承於案發前某日因見告訴人住處門未鎖而欲進入,因 告訴人叫警察而跑掉等情(本院卷第12頁訊問筆錄),堪認
被告亦可認識到告訴人已拒絕被告進入。是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明知兩人間之同居關 係已經結束,而無任何正當理由,趁告訴人外出時,進入告 訴人住處,自已侵害告訴人居住之安寧無訛。
㈤被告雖否認預備殺人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係事先預備菜刀、剪刀、童軍繩等物,侵入告訴人住處 :
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後、為警制伏時,戴著棉質工作手 套,手拿童軍繩,身上扣得菜刀與剪刀各1 把,另有浴廁清 潔劑1 瓶等情,有本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 片及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等(警卷第8 、19至22、27至28頁 、偵卷第26至32頁)可稽,及扣案之菜刀及剪刀、童軍繩、 棉質手套、浴廁清潔劑等物可資憑佐。而該扣案菜刀及剪刀 各1 把,被告業於警詢中自承:係於1 個月前,與童軍繩、 手套等物一同在夜市所購買,浴廁清潔劑是在告訴人住處廁 所內取得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扣案物 品中僅鑰匙、浴廁清潔劑為其所有,其他均不是等語相符( 警卷第16頁、偵卷第36頁),且扣案之菜刀及剪刀若係告訴 人家中所有,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亦難謂其所言與事實不 符,應認扣案之菜刀、剪刀等物,係由被告事先預備並攜往 告訴人住處等情,足堪認定。雖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改 稱:均係在告訴人住處所取得,警詢中因為緊張才會那樣陳 述等語(偵卷第41頁、本院訴卷第59頁背面),然參被告於 警詢中之陳述,除自承手套、童軍繩、菜刀、剪刀等物為其 所購買外,亦就所扣得之鑰匙係竊得、浴廁清潔劑係自告訴 人住處取得、水兵袋係自行帶去等節,均分別詳為說明(警 卷第11至12頁),難認其有因緊張而有無法說明或籠統帶過 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飾卸之詞;益證扣案菜刀、 剪刀確屬被告所預備、並攜至告訴人住處無訛。至菜刀、剪 刀均已使用過而非新品,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 筆錄可稽(偵卷第59頁),然被告於案發之1 個月前即購入 ,此期間縱然曾加以使用,亦未顯然背於常情。從而,扣案 之菜刀、剪刀、童軍繩、棉質手套等物,均係被告事先預備 並攜至告訴人住處等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基於預備殺人之決意,侵入告訴人住處,並著手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
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戴手套是避免留下指紋,童軍繩是要綁 告訴人的,菜刀是準備兩人無法說清楚的話,用來殺告訴人 後再自盡,剪刀是告訴人不理我的話,要用來自我了斷,如 有使用第一條童軍繩,萬一鬆開的話,再使用第二條,浴廁
清潔劑是告訴人不聽我的話時拿來浸她的手等語(警卷第11 頁),且觀其預備菜刀、剪刀、童軍繩等物,均為足以致人 於死之危險兇器,並戴上棉質手套、於清晨侵入告訴人住處 及於告訴人返家時著手綑綁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及被告 自承:案發當時,對告訴人之怨恨甚深,因感情被騙、金錢 已空而萬念俱灰等語(本院訴卷第13、61頁背面)綜合以觀 ,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對於告訴人之感情及金錢關係糾結 甚深,而有欲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及決意,堪認其於警詢中 所為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而 為前述持兇器侵入告訴人住處,著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 預備殺人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之辯解顯不可採:
⑴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菜刀是要拿來嚇唬告訴人,剪刀也 是,如果她不聽兩個人就同歸於盡,浴廁清潔劑是想說如 果談不攏就自己喝一喝,手套是避免留下指紋等語(偵卷 第18頁);嗣改稱:身上放菜刀、剪刀是為了嚇告訴人, 把鹽酸(即浴廁清潔劑)拿到樓上是為了方便李○○洗地 板,因為告訴人一直閃躲,因情緒激動而犯錯等語(偵卷 第41至42頁);至本院中則先稱:那天準備的東西都是我 要自殺用的,是不小心帶過去的,鹽酸是之前就放在她那 邊的,偵查中說怕留下指紋、要同歸於盡,都是我的口頭 語,戴手套是因為我晚上工作後忘記脫下來的等語(本院 訴卷第11至13頁)。是其就是否具有預備殺人之犯意乙節 ,前後陳述不一,復於審理期日為首揭之辯解,真實性自 非無疑。又衡諸常情,為保護雙手或利於工作之進行,一 般人工作時必須戴著手套,然於日常生活中戴著工作手套 ,反而會增加生活上之不便(例如無法洗手、從事較精細 之動作),因此,必須戴著工作手套工作之人,多會在工 作前戴上、工作完畢即行脫去,若謂工作完畢後繼續戴著 一個晚上,或於尚未出發前往工作地點前即先行戴上,均 將造成極大之不便,而顯然違背常情。此外,若係為與他 人談判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除行為人有刻意遮蔽臉孔 避免遭識別之舉止外,於行為結束後,被害人並無指證上 之困難,於熟人之間更是如此,行為人實無需擔心是否會 留下指紋;反之,若欲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被害人死 亡後,已無人可指證,則為避免日後遭查緝之風險,此時 方有避免留下指紋之必要。而被告持竊得之鑰匙開啟門鎖 侵入告訴人住處時,手戴工作手套,必然造成相當程度之 不便,且彼時為清晨、進入告訴人住處係為等待告訴人與 之談判,而非前往工作,若非基於特定之目的(避免留下
指紋),實無刻意戴著工作手套使自己動作不便之必要, 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述係前一晚工作忘記脫、或先 行戴上之後工作較為方便等語,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明 知告訴人已躲避被告、拒絕談判,對於談判結果並非難以 預期,其若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念,僅係逼迫告訴人與之 談判及嚇唬告訴人,何須煞費其事趁告訴人不在家,於清 晨6 時許進出人員較少之情形下,手戴工作手套、備妥各 式菜刀、剪刀、繩子等足以致人於死之危險物品,潛入告 訴人住處,並恐留下指紋;復參被告自述其為告訴人而背 棄原本家庭,感情、經濟均因告訴人而受挫,告訴人嗣後 不理不睬、原本家庭亦不諒解,在萬念俱灰之情形下,被 告決意對告訴人採取激烈之殺人手段,亦非悖離常情。 ⑵又被告雖稱:若要殺害告訴人,警察根本來不及阻止,警 詢中會那說要殺告訴人是因萬念俱灰才那樣說氣話等語, 然而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犯罪計畫,係先綑綁告訴人 ,談判不成後,再著手殺人行為,是本件被告既於尚未控 制告訴人、與告訴人談判之際,即為到場之員警查獲,自 無被告所稱其若要殺害告訴人,警察根本來不及阻止之情 。而參其警詢之陳述,員警均以開放式問題,而由被告自 行供出具體內容,且所陳並非全然不利於己,如就竊取鑰 匙部分,供稱係為了進出方便,就告訴人住處1 樓之設備 及紗窗受損部分,辯稱不是其所造成,並稱沒有四處揚言 將不利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尚難認其於警詢 中所言,係以氣話相應等語為實在。況被告於警詢中所為 陳述較為可採,而於本院中所陳並非可採,均如前述,應 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㈥綜上事證以觀,足徵被告所辯其並無預備殺人之故意等語,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前揭竊盜、 無故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預備殺人等犯行,事證 均屬明確,足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 係者,該法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經 同居,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 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行為時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持童軍繩以強暴之方式,著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預
備殺害告訴人,乃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暴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 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第271 條第3 項之預備殺人等罪。又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 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刑 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 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萬念俱灰,基於殺害告訴人 之決意,攜帶殺人之兇器、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並著手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未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其所為 侵入住宅、著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際,客觀上並不致 於對告訴人之生命造成危害,應認其尚未著手於殺人罪之構 成要件所規定之「殺人」行為,僅屬於預備階段。而其預備 殺人、侵入住宅之時、地,與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因之,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預備殺人罪、無 故侵入住宅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論處。 檢察官雖未就預備殺人罪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 有罪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另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亦有未洽,均併予敘 明。被告前揭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雖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僅依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未遂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已著手以童軍繩捆綁告訴人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惟因到場員警及時加以制止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等2 罪間,則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婚外情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不思 以理性方法解決兩人之感情及金錢糾紛,而漠視他人之身體 、生命法益,利用對於告訴人不在家中而侵入其住宅,伺告
訴人返家時,予以綑綁並預備加以殺害,對於告訴人所造成 心理上之恐懼及侵害非輕,情節堪稱重大;又被告有犯竊盜 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其已有竊盜之不良素行,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自有可議;惟念其所為本件竊盜犯行時,與告訴人之感情 尚屬良好,所為無非係為便於進出告訴人住處;且參其前科 犯行非屬於暴力犯罪,若非因感情受挫、金錢花費殆盡,告 訴人又不願面對,家人亦不諒解,不至採此作為欲與告訴人 玉石俱焚;復參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 ,家境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9 頁教育程度欄、職業欄 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尚有妻子且子女均已成年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竊盜罪 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另得於本判決確定後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 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
扣案已使用及未使用之童軍繩各1 條、棉質手套1 雙,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其預備或供犯本件預備殺人罪、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警卷第11頁); 而扣案菜刀及剪刀各1 把部分,亦為其所有、供犯預備殺人 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於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之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所竊取鑰匙1 支,為告訴人住處鑰匙,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3頁)在卷可憑;而水 兵袋1 個,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均經被告所自承 (警卷第11至12頁),亦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預備所犯本案 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3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