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23號
KSDM,103,訴,923,201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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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9587 號、103 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長腳仔」)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amma Hydr -oxybutyric 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 ,俗稱「 神仙水」)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級毒品,應予更正),另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硝甲西泮(俗稱「 一粒眠」)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GHB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以 營利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方法,分別販 賣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予蘇○○、陳○○、趙○○等人( 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及所得,均詳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而均藉此以牟利。
二、又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某不詳時間,在 高雄市瑞豐夜市旁博愛路附近某處,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 1 包無償轉讓予趙○○,以供其施用。
三、另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



-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 、bk-MDMA )、愷他命、 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將bk-MDMA 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應予 更正),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2日某不詳時間,在位於高雄市七 賢路之新世紀舞廳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 表四所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29包(驗前淨重合計475.7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5 公 克)、硝甲西泮15顆(毛重3.16公克)、愷他命(驗前淨重 合計29.17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9.865公克),而非法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四、嗣於102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IPHONE5 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現金 14,800元等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 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1 卷第6 、10至15頁,偵1 卷第30至32、 78頁,本院審訴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32、37、52頁), 核與證人蘇○○(見警1 卷第34、35頁,警2 卷第58至60、



65頁,偵1 卷第2 、3 頁)、陳○○(見警1 卷第70、71頁 ,偵1 卷第6 、7 頁)、趙○○(見警1 卷第45至50頁,偵 1 卷第11頁正、反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1張(見警1 卷第20至23、80至85 頁)、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 份(見警1 卷第38 至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3 份(見警1 卷第54、55 、75頁,警2 卷第67頁)、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見警1 卷57、60、61、73、7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6846 、2760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 份(見警1 卷第78頁,偵1 卷第61至66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 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正、反面)等證物附卷可稽 。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每賣1 包毒品1,500 元,我 可以得到3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堪認被 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犯行甚明。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並有如附表四所示含3, 4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9包(驗前淨重合 計475.7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5 公克)、硝甲西泮15顆( 毛重3.16公克)、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29.178公克,純質 淨重合計19.865公克)扣案可參,且經送驗結果,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6846 、27601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見警1 卷第78頁,偵1 卷第61 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1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正、反面 )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是本件被告上開自 白內容,經查均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已於104 年 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該法定本刑已由「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規定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另愷 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又行政院於 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 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 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 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 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 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 液形態。因被告甲○○轉讓予證人蘇○○、陳○○、趙○○ 之愷他命,均係顆粒或粉末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應 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 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轉讓之 愷他命不能認定是偽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 應非可採,附此敘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 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



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有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 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另被告如犯罪事 實四所示之犯行係持有含第三級毒品bk-MDMA 之咖啡包29包 (驗前淨重合計475.7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5 公克)、硝 甲西泮15顆(毛重3.16公克)、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29.1 7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9.865公克),業經鑑驗如上,上開 毒品之純質淨重顯已合計超過20公克,亦堪認定。是核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共4 罪),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 編號5 至11所為(共6 罪),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
㈡起訴犯罪事實之更正及起訴法條之變更:
1.原公訴意旨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將 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誤載為第三級毒品,而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解,惟因檢察官已當庭將「第三 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更正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 ,並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反面),而被告就此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自應就其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 審理,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2.原公訴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持有毒品犯行,將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誤載為第二級毒品,而 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解,惟因檢察官已當庭將「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更正為「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並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罪(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反面),而被告就此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自應就其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審理 ,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轉讓愷他命犯行,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已如上述,然公訴意旨漏未斟酌



此點,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 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均屬犯意各別及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 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 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 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於法尚無不合;又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 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78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甲○○雖於偵訊時供稱其係向綽號「六師弟」之陳 政成取得毒品後販賣等情(見偵1 卷第30頁反面),然經本 院函尋相關調查單位是否因此查獲綽號「六師弟」之陳政成 ,警方及檢察官均回覆稱:未因而查獲綽號「六師弟」之陳 政成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 年10月22日市 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1 月20日雄檢瑞歲102 偵29587 字第12165 號函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 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並無上開條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㈥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本件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警1 卷第6 、10至15頁,偵1 卷第30至32、78頁,本院審訴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32、 37、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 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及販賣;另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 ,竟仍意圖營利,而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並另為 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轉讓偽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該等毒品及偽藥施用後均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 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 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 之違禁物,被告仍不顧他人施用毒品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 牟私利而為上開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 金錢,誠屬不該,且其販賣及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 ,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 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又斟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 毒品所得獲利非鉅,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 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再酌量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 ,曾從事屈臣氏、鬥牛士牛排館之服務工作,亦曾學習修理 機車,月收入約20,000元左右,家庭狀況為與母親、舅舅及 奶奶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等情狀。末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 級,上開條例 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 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 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被告 甲○○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29包(驗前淨重合計475.7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 5 公克)、硝甲西泮15顆(毛重3.16公克)、愷他命(驗前 淨重合計29.17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9.865公克),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 26846 、2760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見警1 卷第78頁,偵1 卷第61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 審訴卷第19頁正、反面)附卷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之。
㈡扣案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其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聯絡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其供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聯絡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宣告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1所示)。
㈢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宣告 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 ㈣其餘扣案物品,經查均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轉讓偽藥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第11條第5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販賣毒品行為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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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 │時間 │地點 │價格(新│交易毒品 │方式 │
│號│對象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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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蘇○○│101年9月26│高雄市│3,000元 │GHB一瓶、 │蘇○○以097721│
│ │ │日某不詳時│苓雅區│ │愷他命3 顆│0761號電話與被│
│ │ │間 │興中二│ │、硝甲西泮│告甲○○所持用│
│ │ │ │路11之│ │5 顆 │之0000000000號│
│ │ │ │2 號御│ │ │電話聯繫,經蘇│
│ │ │ │宿商旅│ │ │揚竣表示欲購買│
│ │ │ │旁騎樓│ │ │毒品,雙方約定│
│ │ │ │ │ │ │左述時間及地點│
│ │ │ │ │ │ │見面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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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同上 │101年9月27│高雄市│2,500元 │GHB一瓶、 │同上。 │
│ │ │日某不詳時│苓雅區│ │愷他命1包 │ │
│ │ │間 │三多路│ │ │ │
│ │ │ │與林森│ │ │ │
│ │ │ │路口酷│ │ │ │
│ │ │ │酷龍遊│ │ │ │
│ │ │ │藝場旁│ │ │ │
│ │ │ │巷子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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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同上 │101年9月28│高雄市│3,000元 │GHB一瓶、 │同上。 │
│ │ │日某不詳時│大遠百│ │愷他命1 包│ │
│ │ │間 │百貨公│ │ │ │
│ │ │ │司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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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同上 │101年9月30│高雄市│2,500元 │GHB一瓶、 │同上。 │
│ │ │日某不詳時│苓雅區│ │愷他命1 包│ │
│ │ │間 │三多路│ │ │ │
│ │ │ │與林森│ │ │ │
│ │ │ │路口酷│ │ │ │
│ │ │ │酷龍遊│ │ │ │
│ │ │ │藝場旁│ │ │ │
│ │ │ │巷子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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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同上 │101年10月1│高雄市│1,500元 │愷他命1 包│同上。 │
│ │ │日某不詳時│苓雅區│ │、硝甲西泮│ │
│ │ │間 │興中二│ │ │ │
│ │ │ │路11之│ │ │ │
│ │ │ │2 號御│ │ │ │
│ │ │ │宿商旅│ │ │ │
│ │ │ │旁騎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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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陳○○│102 年8 月│高雄市│1,500元 │愷他命1 包│陳○○以091526│
│ │ │7 日凌晨 1│鹽埕區│ │ │0008號電話撥打│
│ │ │時17分許 │新樂街│ │ │門號0000000000│
│ │ │ │79之1 │ │ │號與甲○○聯繫│
│ │ │ │號4 樓│ │ │後,經陳○○表│




│ │ │ │之1 陳│ │ │示欲購買毒品,│
│ │ │ │宥芯住│ │ │由甲○○在左述│
│ │ │ │處樓下│ │ │時間及地點販賣│
│ │ │ │巷口 │ │ │毒品予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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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8 月│同上 │1,500元 │愷他命1包 │同上 │
│ │ │9 日凌晨 2│ │ │ │ │
│ │ │時10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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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8 月│同上 │1,500元 │愷他命1包 │同上 │
│ │ │10日晚上 9│ │ │ │ │
│ │ │時44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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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趙○○│102 年7 月│高雄市│500元 │愷他命1 包│趙○○以098016│
│ │ │31日下午 3│瑞豐夜│ │ │6035號電話與持│
│ │ │時8 分許 │市旁全│ │ │用門號00000000│
│ │ │ │家超商│ │ │95號之甲○○聯│
│ │ │ │ │ │ │繫後,經趙○○
│ │ │ │ │ │ │表示欲購買毒品│
│ │ │ │ │ │ │,由甲○○在左│
│ │ │ │ │ │ │述時間及地點販│
│ │ │ │ │ │ │賣毒品予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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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 年8 月│同上 │500元 │愷他命1 包│同上 │
│ │ │9 日下午 5│ │ │ │ │
│ │ │時24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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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 年8 月│高雄市│500元 │愷他命1 包│同上 │
│ │ │15日晚上 6│瑞豐夜│ │ │ │
│ │ │時32分許 │市旁博│ │ │ │




│ │ │ │愛路附│ │ │ │
│ │ │ │近某處│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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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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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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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 1│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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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 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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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編號 3│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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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一編號 4│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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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編號 5│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附表一編號 6│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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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一編號 7│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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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一編號 8│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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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