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星宏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星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CPLUS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CPLUS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CPLUS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潘星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分別於:
(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月22日晚上9時50分許, 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工具,並與 楊世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買賣毒品事 宜,嗣雙方達成合意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樓下見面,且由潘星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同時販賣500元之海洛因1包、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楊世明1次,並收取販賣所得款項合計1000元。(二)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7月26日晚上11時許,楊世明再以其持用之上開門 號與潘星宏所有之上開門號聯絡買賣毒品事宜,迨雙方達 成合意並約定在高雄市苓雅區七賢一路「瑞谷飯店」前見 面,且由潘星宏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 世明1次,並收取販賣所得款項500元。
嗣經警於偵查楊世明涉嫌販毒品案件時,發現潘星宏涉有上 開事實,並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且於103年7月29日下午
5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潘星宏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12樓之4 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 毛重35.12公克)、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61公克 、0.8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18.5 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用以與楊世明聯絡之CPLUS 黑 色行動電話1 支(雙卡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 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23頁反面、第76頁),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 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訴字卷第22頁 反面、第75頁、第96頁),核與證人楊世明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卷第20頁至第 21頁),復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232號通訊監察書、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度聲 搜字第1209號搜索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 稽(見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並 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雙卡機,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可資佐證。另扣得之罐裝 白色粉末1 罐(檢驗前淨重12.722公克、檢驗後淨重12.592 公克)、白色粉末2包(檢驗前淨重0.61公克、驗餘淨重0.6 0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檢驗前淨重0.864公克、檢驗後
淨重0.841 公克)及白色結晶6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501 、3.473、3.517、0.269、1.567、3.334 公克;檢驗後淨重 分別為3.473、3.439、3.479、0.234、1.536、3.295公克) ,經送鑑定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29737 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3年9月16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見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第134 頁),可認被告確實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楊世 明無訛。是以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再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 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楊世明以獲得200元至300元、100 元 之價差及利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96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證人楊世 明,獲得上開販毒之價差及利潤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事實一(一)所載時地, 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世明,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就事實一(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及事實一(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係修正該條第3 項、第4 項之法定刑度,至該條第1項、第2項並未變動, 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一併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訴字卷第22頁反面、第75頁、第96頁),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該條項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103年7 月29日為警查獲,嗣於103年7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述 :在我住處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4 搜索 扣得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向綽號「強仔」(即 蕭啟輝)之人購買,103年7月29日,我和綽號「強仔」之 人確實有聯絡,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就是綽號「強仔」之人使用的門號等語(見訴字卷第 55頁至第56頁);又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顏文杰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03年7月29日查獲被告,103年7月30日製作警 詢筆錄時,被告主動提到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 是其向綽號「強仔」之人購買的,而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並非蕭啟輝,雲林機動查緝隊係依被告在103年7 月30日警詢所為供述,才特定該門號之持機人為蕭啟輝, 因而報請檢察官指揮並向法院聲請對蕭啟輝持用之上開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之後也有查獲蕭啟輝販賣毒品等語(見 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再參以證人顏文杰所提雲 林機動查緝隊偵辦「強仔毒品案」偵查報告,該偵查報告 製作日期為103 年8月3日,且敘明依被告上開供述及被告 與蕭啟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聲請依據,而向本院聲請 通訊監察書,有上開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 105 頁),且其後亦查獲蕭啟輝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 行,有蕭啟輝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4頁 至第59頁),可認證人顏文杰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據以對綽 號「強仔」(即蕭啟輝)發動調查程序,並因此而查獲蕭 啟輝販賣毒品乙事,被告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自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至被告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惟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業已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鉅, 更易助長其他犯罪行為之發生,卻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牟利,再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惟於 偵查、審判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銷燬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以營利為目的 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 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 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我是用被查獲的毒品賣給楊世明,扣案之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被查獲前販賣剩餘的毒品等語(見訴 字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為本件被告販賣所剩餘之毒 品無訛。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1 罐、海 洛因2包及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檢驗均含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已說明如前,至於用以包裝 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罐子及包裝袋,衡情應會殘留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應視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五所示之CPLUS黑色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與證人楊世明聯絡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 (見訴字卷第22頁反面),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沒收。再被告上開販毒所得財物合計1500元均未扣案,惟此 屬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103年7月19日為警於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件無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96頁反面),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 │鑑定報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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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海洛因1罐 │1、檢出海洛因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2、檢驗前淨重12.722公克、檢驗 │103年8月12日高市凱│
│ │ │ 後淨重12.592公克。 │醫驗字第29737號濫 │
│ │ │ │用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轉碼編號B0000000│
│ │ │ │46) │
├──┼───────────┼───────────────┼─────────┤
│二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1、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2、檢驗前淨重0.61公克、驗餘淨 │物實驗室103年9月16│
│ │ │ 重0.60公克、空包裝重0.35公 │日調科壹字第103230│
│ │ │ 克 │14340號鑑定書 │
├──┼───────────┼───────────────┼─────────┤
│三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1、檢出海洛因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2、檢驗前淨重0.864公克、驗餘淨│103年8月12日高市凱│
│ │ │ 重0.841公克 │醫驗字第29737號濫 │
│ │ │ │用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轉碼編號00000000)│
├──┼───────────┼───────────────┼─────────┤
│四 │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含 │1、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包裝袋) │2、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501、3.47│103年8月12日高市凱│
│ │ │ 3、3.517、0.269、1.567、3.3│醫驗字第29737號濫 │
│ │ │ 34公克。 │用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3、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73、3.43│(轉碼編號B0000000│
│ │ │ 9、3.479、0.234、1.536、3.2│9、B00000000、B090│
│ │ │ 95公克 │80441、B00000000、│
│ │ │ │B00000000、B030804│
│ │ │ │44) │
├──┼───────────┼───────────────┼─────────┤
│五 │CPLUS黑色行動電話1支 │雙卡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沒收與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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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不明白色藥丸 │6顆 │潘星宏 │經檢驗含氟硝西泮,檢驗│與本案無關,不│
│ │ │ │ │前淨重1.199公克,檢驗 │予沒收。 │
│ │ │ │ │後淨重1.003公克 │ │
├──┼────────┼───┼────┼───────────┼───────┤
│二 │不明白色藥丸 │半顆 │潘星宏 │未檢出毒品成分,檢驗前│與本案無關,不│
│ │ │ │ │0.282公克,檢體用罄。 │予沒收。 │
├──┼────────┼───┼────┼───────────┼───────┤
│三 │葡萄糖 │1罐 │潘星宏 │ │與本案無關,不│
│ │ │ │ │ │予沒收。 │
├──┼────────┼───┼────┼───────────┼───────┤
│四 │剷管 │7支 │潘星宏 │ │與本案無關,不│
│ │ │ │ │ │予沒收。 │
├──┼────────┼───┼────┼───────────┼───────┤
│五 │注射針筒 │4支 │潘星宏 │ │與本案無關,不│
│ │ │ │ │ │予沒收。 │
├──┼────────┼───┼────┼───────────┼───────┤
│六 │裝載毒品塑膠盒 │2個 │潘星宏 │ │與本案無關,不│
│ │ │ │ │ │予沒收。 │
├──┼────────┼───┼────┼───────────┼───────┤
│七 │房屋租賃契約 │1件 │潘星宏 │ │與本案無關,不│
│ │ │ │ │ │予沒收。 │
├──┼────────┼───┼────┼───────────┼───────┤
│八 │麥當勞名片 │1張 │潘星宏 │ │與本案無關,不│
│ │ │ │ │ │予沒收。 │
├──┼────────┼───┼────┼───────────┼───────┤
│九 │小米MI白色手機(│1支 │潘星宏 │ │與本案無關,不│
│ │含門號0000000000│ │ │ │予沒收。 │
│ │號SIM卡1枚,IMEI│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0) │ │ │ │ │
├──┼────────┼───┼────┼───────────┼───────┤
│十 │SAMSUNG白色平板 │1部 │潘星宏 │ │與本案無關,不│
│ │(含門號091616 │ │ │ │予沒收。 │
│ │0435SIM卡1枚) │ │ │ │ │
├──┼────────┼───┼────┼───────────┼───────┤
│十一│分裝袋 │1包 │潘星宏 │ │與本案無關,不│
│ │ │ │ │ │予沒收。 │
├──┼────────┼───┼────┼───────────┼───────┤
│十二│殘渣袋 │1包(內│潘星宏(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與本案無關,不│
│ │ │含26小│高雄市立│ 海洛因成分,毛重1. │予宣告沒收銷燬│
│ │ │包) │凱旋醫院│ 185公克 │或沒收。 │
│ │ │ │103年9月├───────────┤ │
│ │ │ │4日高市 │(2)檢出海洛因成分,毛 │ │
│ │ │ │凱醫驗字│ 重0.563公克 │ │
│ │ │ │第2991 9├───────────┤ │
│ │ │ │號濫用藥│(3)檢出海洛因成分,毛 │ │
│ │ │ │物成品鑑│ 重0.416公克 │ │
│ │ │ │定書「送├───────────┤ │
│ │ │ │檢姓名」│(4)檢出海洛因成分,毛 │ │
│ │ │ │誤載為前│ 重0.467公克 │ │
│ │ │ │案被告楊├───────────┤ │
│ │ │ │永龍) │(5)檢出海洛因成分,毛 │ │
│ │ │ │ │ 重0.486公克 │ │
│ │ │ │ ├───────────┤ │
│ │ │ │ │(6)未檢出毒品成分,毛 │ │
│ │ │ │ │ 重0.268公克 │ │
│ │ │ │ ├───────────┤ │
│ │ │ │ │(7)未檢出毒品成分,毛 │ │
│ │ │ │ │ 重0.284公克 │ │
│ │ │ │ ├───────────┤ │
│ │ │ │ │(8)檢出海洛因、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成分,毛重 │ │
│ │ │ │ │ 0.252公克 │ │
│ │ │ │ ├───────────┤ │
│ │ │ │ │(9)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 │ │ 分,毛重0.271公克 │ │
│ │ │ │ ├───────────┤ │
│ │ │ │ │(1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分│ │
│ │ │ │ │ ,毛重0.264公克 │ │
│ │ │ │ ├───────────┤ │
│ │ │ │ │(1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 │ 分,毛重0.282公克 │ │
│ │ │ │ ├───────────┤ │
│ │ │ │ │(12)未檢出毒品成分,毛│ │
│ │ │ │ │ 重0.254公克 │ │
│ │ │ │ ├───────────┤ │
│ │ │ │ │(13)檢出海洛因成分,毛│ │
│ │ │ │ │ 重0.280公克 │ │
│ │ │ │ ├───────────┤ │
│ │ │ │ │(1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 │ 分,毛重0.259公克 │ │
│ │ │ │ ├───────────┤ │
│ │ │ │ │(15)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 │ 分,毛重0.252公克 │ │
│ │ │ │ ├───────────┤ │
│ │ │ │ │(16)檢出海洛因成分,毛│ │
│ │ │ │ │ 重0.263公克 │ │
│ │ │ │ ├───────────┤ │
│ │ │ │ │(17)檢出海洛因成分,毛│ │
│ │ │ │ │ 重0.258公克 │ │
│ │ │ │ ├───────────┤ │
│ │ │ │ │(18)檢出海洛因成分,毛│ │
│ │ │ │ │ 重0.257公克 │ │
│ │ │ │ ├───────────┤ │
│ │ │ │ │(19)檢出海洛因成分,毛│ │
│ │ │ │ │ 重0.278公克 │ │
│ │ │ │ ├───────────┤ │
│ │ │ │ │(20)檢出海洛因成分,毛│ │
│ │ │ │ │ 重0.248公克 │ │
│ │ │ │ ├───────────┤ │
│ │ │ │ │(21)檢出海洛因成分,毛│ │
│ │ │ │ │ 重0.260公克 │ │
│ │ │ │ ├───────────┤ │
│ │ │ │ │(22)檢出海洛因成分,毛│ │
│ │ │ │ │ 重0.293公克 │ │
│ │ │ │ ├───────────┤ │
│ │ │ │ │(23)檢出海洛因成分,毛│ │
│ │ │ │ │ 重0.296公克 │ │
│ │ │ │ ├───────────┤ │
│ │ │ │ │(24)檢出海洛因成分,毛│ │
│ │ │ │ │ 重0.268公克 │ │
│ │ │ │ ├───────────┤ │
│ │ │ │ │(25)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 │ 分,毛重0.288公克 │ │
│ │ │ │ ├───────────┤ │
│ │ │ │ │(26)檢出海洛因成分,毛│ │
│ │ │ │ │ 重0.25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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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滑鼠型電子磅秤 │1個 │潘星宏 │ │與本案無關,不│
│ │ │ │ │ │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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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玻璃球 │7支 │潘星宏 │ │與本案無關,不│
│ │ │ │ │ │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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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煙嘴 │5支 │潘星宏 │ │與本案無關,不│
│ │ │ │ │ │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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