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0號
103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𩣱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許家榮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張聖傑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陳昱廷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年度偵字第2334號、102年度偵字第6924號、102 年度偵
字第8973號、102年度偵字第14533號、102年度偵字第14534號、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移送併辦(102年度偵續字第320 號
)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712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槍砲之主要零件即土造槍管貳支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八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及槍砲之主要零件即土造槍管貳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手指虎壹個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
沒收。
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竟基於非法持有 槍砲之主要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間在露天拍賣網以 新臺幣(下同)3,000 元購買槍砲之主要零件即土造金屬槍 管1支而持有。
二、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出借,丁○○竟於101年12月25 日晚間某時許,基於非法 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而出借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號)及子彈2顆予甲○○(丁○○對於甲○○欲借 用上開槍枝及子彈為犯罪之用不知情)。
三、而甲○○係因計畫至「○○○○店」強盜玩具手槍,擔心無 武器在手而無法遂行強盜犯行,遂於101年12月25 日晚間某 時許向丁○○借用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以供作強盜犯 行之武器使用,而甲○○與丙○○均係成年人,明知子○○ (民國85年生,年籍詳卷,其於101年12月間係未滿18 歲之 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11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甲○○ 、丙○○與子○○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強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甲○○取得上開 槍枝及子彈後,再於101年12月26日凌晨0時許,在「○○○ 檳榔攤」謀議強盜「○○○○店」內之玩具手槍事宜,分配 由甲○○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丙○○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武士刀1把(長約95 公分,未扣案,無 法認定是否為列管刀械),子○○則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拔釘器1支(長約60 公分,未扣案) 等兇器,於同日凌晨1 時許,由基於共同毀損犯意聯絡(強 盜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不知情)之己 ○○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丙○○,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子○○,一同前往壬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家兼店面之「○○ ○○店」,抵達後甲○○要求己○○發動機車在距離「○○ ○○店」大門10至15公尺處等候,丙○○則先持上開武士刀 敲破該玩具店的大門玻璃後,推開大門,由甲○○持上開改 造手槍、子彈先進入店內,丙○○及子○○再依序持上開武
士刀及鐵製拔釘器進入店內,進入店內後,甲○○以上開改 造手槍指向壬○○,喝令壬○○:「不要動」,以此脅迫之 方法,至使壬○○不敢動而不能抗拒後,丙○○及子○○即 分持上開武士刀及拔釘器敲打店內擺設玩具手槍之櫃檯玻璃 ,而甲○○亦協助子○○持拔釘器敲破櫃檯玻璃,足以生損 害於壬○○,迨櫃檯玻璃破碎後,再由甲○○、子○○、丙 ○○取走櫃檯內的玩具手槍,隨即子○○、丙○○、甲○○ 依序離開店家,此時壬○○即持木棍追出,甲○○見狀遂持 上開改造手槍指向壬○○,要求壬○○:「不要動」,然因 壬○○已有準備木棍在手,故甲○○遭壬○○以木棍將甲○ ○手上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搶得之玩具手槍打落地面,且該 改造手槍於落地時不慎擊發子彈1 顆,後因壬○○跌倒,己 ○○遂騎乘機車搭載丙○○、子○○騎乘機車搭載甲○○, 共得手玩具手槍6把後迅速離去。
四、丁○○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刀械及槍砲之主要零 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人處取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指虎1 個,即將之放置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而持有之 。
(二)另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 2年1月4 日(即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前一個月某日 起,自綽號「小黑」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散彈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即將之放置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口空地,並以石頭掩蓋,以此 方式持有之。
(三)復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 於向綽號「小黑」之人取得上開散彈槍後數日後,同時自 綽號「阿林仔」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為槍砲 之主要零件即土造槍管2支(其中1支裝置於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之槍枝中),並將其中1 支槍管與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置於同一袋子後,連同子彈1 顆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而 持有之。
五、丁○○與甲○○均明知不得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竟共同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由甲○○於101年12 月26日自「○○○○店」取得上開玩具手槍後,當天即將其 中3把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拿至丁○○上開住處,要求丁○○ 將上開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丁
○○明知該3 把玩具手槍係甲○○非法取得之贓物,卻仍基 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而於其上開住處寄藏之,並將其所持有 為槍砲之主要零件即土造槍管1 支(即犯罪事實四(三)所 示土造槍管2支中之其中1支)裝置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之槍枝中,並車通撞針孔,欲以此方式製造槍枝,惟 因欠缺撞針致無法擊發而不遂。丁○○於改造後,旋於101 年12月31日晚上,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放 置在不知情之簡○○(起訴書誤載為洪○○)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而交予借住該處之甲○○。六、丁○○明知不得非法製造刀械,竟基於製造刀械之犯意,於 102年1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利用不詳工具將原未開鋒 之武士刀刀刃予以開鋒,以此方式製造刀械。
七、嗣經壬○○報警後,經警到場扣得丁○○所有、甲○○持以 前往「○○○○店」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因試射擊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以及因擊發而分離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彈殼各1顆等物,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再於102年 1月3日在簡○○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扣得不具 殺傷力但含槍砲之主要零件即土造槍管之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又於102年2月1 日在高雄市大 寮區力行路000 巷口空地扣得丁○○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另在丁 ○○上開住處,先於102年1月4日扣得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此部分未具起訴,應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不具殺傷力但含槍砲之主要零件即土造槍管 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後於102年 1月14日扣得土造槍管2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經鑑定均非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因試 射擊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已 開鋒之武士刀1支及手指虎1個等物,丁○○就上開犯罪事實 六部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 辦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另甲○○於103年7月3 日上午10時35分攜帶犯罪事實一部分之金屬槍管至本院開庭 時,而為法警當場查獲逮捕。
八、案經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復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二卷第44頁 ,追加訴字卷第2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五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四、 五、六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二卷第113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1年12月26 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2年1月 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2年1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2年1月14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102年2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及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分駐所103年7月3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1日鑑定書、內政部10 3年9月16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8-29頁、第105-106 頁,警二卷第19-20頁、第21-22頁,追加警卷第11-12 頁、 第17頁,偵一卷第56-57頁、第69-70頁,偵三卷第25 -26之 1頁、第30-32頁,少連偵卷第61-63頁,追加偵卷第41 頁、 第45頁)。其中被告丁○○出借予被告甲○○,嗣後甲○○ 持以前往「○○○○店」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及子彈2顆部分,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換裝土造 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送鑑彈頭1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送鑑彈殼1顆 ,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子彈2顆,其中1顆認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 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發,具殺傷力,另1 顆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年2月4日鑑定書在卷可考(少連偵卷第97-98頁 );於被告丁○○上址住處扣得之子彈6顆,其中1顆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具殺傷力,其餘5 顆子彈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5 日鑑定書在卷可佐(警 三卷第77-82頁);又被告丁○○所持有之散彈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具殺傷力 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5日鑑定書在 卷可參(警二卷第23頁);再於簡○○上開住處所扣得之槍 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不含彈匣),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經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但槍枝內之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以及於被告丁○○家中扣得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 號,不含彈匣)分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 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及土造金屬槍管,其中土 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不具 撞針)及金屬槍身,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 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日鑑定書及內政部102年5月17 日函 在卷可稽(警四卷第38-4 5頁);另於被告丁○○上開住處 所扣得之武士刀1把、手指虎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刀械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102年3月 7 日工作紀錄表、會議紀錄及鑑驗照片在卷可查(偵二卷第 17-24頁)。基上事證,足認被告甲○○、丁○○2人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二、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共同 毀損之犯行,被告甲○○固坦承有與被告丙○○及少年子○ ○於上開時間持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共同 前往「○○○○店」,並毀壞告訴人壬○○之大門玻璃、櫃 檯玻璃,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 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 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我與「○○○○店」的老闆有糾紛
,所以我才找丙○○、子○○一起去砸店,把櫃子裡面的玩 具手槍拿出來丟在地上,在丟的過程中,情急之下把其中一 把玩具手槍帶走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有與被告甲○○及 少年子○○於上開時間持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武士刀一 同前往「○○○○店」,並以該武士刀毀壞告訴人壬○○之 大門玻璃、櫃檯玻璃,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結夥3 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 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因為甲○○與「千其玩具店」老闆 有金錢糾紛,甲○○打電話叫我過去「○○○檳榔攤」,跟 我說他要去砸店,我有砸毀落地窗,但沒有拿東西云云。經 查:
(一)被告甲○○與丙○○均明知子○○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 101年12月26日凌晨0時許,在「○○○檳榔攤」集合後, 於同日凌晨1 時許,由被告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 型機車搭載被告丙○○,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子○○,一同前往告訴人壬○○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家兼店面之「○○○○ 店」,抵達後被告丙○○先持上開武士刀敲破該玩具店的 大門玻璃並推開大門後,被告甲○○、丙○○、子○○依 序進入店內。於進入店內後,被告丙○○、子○○即分持 上開武士刀及拔釘器敲打店內擺設玩具手槍之櫃檯玻璃, 共同正犯子○○、被告丙○○、甲○○再依序離開店家, 此時告訴人壬○○即持木棍追出,被告甲○○見狀遂持上 開槍枝指向告訴人壬○○,要求告訴人壬○○:「不要動 」,然因告訴人壬○○已有準備木棍在手,故被告甲○○ 遭告訴人壬○○以木棍將被告甲○○手上之槍枝、子彈及 搶得之玩具手槍打落地面,且該槍枝於落地時不慎擊發子 彈1 顆,後因告訴人壬○○跌倒,被告己○○遂騎乘機車 搭載被告丙○○、子○○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迅速離 去等情,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訴字卷第81、82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2月26 日我有載丙○○到「 小不點檳榔攤」,再載丙○○到「○○○○店」,也有看 到丙○○拿武士刀砸玻璃門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27-129 頁),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2月26 日 我們有4 個人從「○○○檳榔攤」出發到「○○○○店」 去,我跟甲○○一部機車先過去,丙○○跟另一個人再騎 機車過去,當時是丙○○先把「○○○○店」的大門玻璃 打破,我跟甲○○再進去,進去之後我們三個人就把櫃檯 玻璃打破等語(本院訴二卷第60-61 頁)明確,並有扣案
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子彈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53-6 0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12月26 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幫我女 兒縫娃娃,忽然聽到一聲擊破我大門玻璃的聲音,接著3 名男子衝入我店內,其中一名男子手持黑色手槍大聲喝令 我「不要動」,另外兩名男子手持鐵條直接將我店內擺設 玩具手槍的玻璃櫃打破,並將櫥櫃內的玩具手槍搶走,於 是我就拿木棍追出去,當我追出去時該名持槍男子大聲喝 令我「不要動」,我就拿木棍往該名男子持槍的右手打下 去,該名男子的手槍及搶得的3 把玩具手槍就掉落在地上 ,此時該名男子立刻坐上機車逃逸,我共遭搶走6 把玩具 手槍,共計損失25,700元等語(警一卷第43-44 頁);於 偵查中證稱:我是「○○○○店」的老闆,現居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101年12月26日凌晨當時我在1 樓, 聽到「碰」一聲,後來玻璃門就破掉了,甲○○他們3 個 人就走進來,其中甲○○拿了一把黑色的槍,喝令我「不 要動」,有一個人拿亮亮的東西,另一個個子比較小的拿 黑色鐵條,該二個人就開始砸玻璃櫃櫥窗,一開始拿黑色 鐵條的人砸不破,甲○○就把鐵條搶過來砸破玻璃,砸破 之後,三個人都有伸手進去拿玩具槍,拿了裡面的玩具槍 9 把,拿了就走,走的時候甲○○拿槍指著我們,意思是 要我們不要追,但我還是拿木棍追出去,甲○○又拿槍指 著我,我就用木棍敲甲○○的手,他的槍就掉了,遭他搶 的玩具槍也掉了,在把他的槍打掉的時候,有「碰」的一 聲等語(少連偵卷第112-113 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在101年12月26日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開設一家 「○○○○店」,當時我在幫我女兒縫娃娃,聽到「碰」 的聲音,我家的玻璃門就損壞,有3個人走進來,第1個是 甲○○,第2 個是丙○○拿刀子類的東西,再來是子○○ 拿鐵勾,甲○○進來就持槍對著我們,叫我不要動,我因 為害怕就不敢動,而當甲○○持槍叫我不要動時,他們三 人於未交談之情況下,丙○○和子○○就用他們手中的物 品開始砸玻璃櫃,丙○○有砸破,子○○有砸但沒有破掉 ,甲○○就接手再砸毀,再由甲○○繼續持槍要我不要動 ,甲○○、丙○○、子○○就伸手到玻璃櫃內拿玩具手槍 ,每人拿3 枝,只要把手指穿過玩具槍的護弓,就能同時 勾起3 把槍,拿完之後,簡○霖先出去,丙○○跟著出去 ,最後甲○○才出去,我就拿木棍追出去,甲○○就拿著
他帶去的那把槍指著我,我就用棍棒把他的槍打掉,其他 甲○○拿的玩具手槍也都掉了,槍枝落地時有擊發,幸好 沒有擊中我,後來我也不慎跌倒,他們馬上就騎走了等語 (本院訴二卷第47-57 頁),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日有人砸破大門玻璃後闖入,被告甲 ○○先進入持槍喝令告訴人不要動,被告丙○○、子○○ 則出手敲破玻璃櫃,敲破之後三人均有動手拿玻璃櫃裡面 的玩具手槍,以及總共搶走6 把槍的過程始終證述一致, 且與被告甲○○僅有過買賣玩具手槍之關係(警一卷第45 頁),與被告丙○○更無糾紛,應無構陷被告甲○○、丙 ○○之虞,佐以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武士刀1 把前往「○○○○店」砸毀大門玻璃及櫃檯玻璃,以及被 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前往 「○○○○店」,隨後夥同子○○、被告丙○○砸毀「○ ○○○店」大門玻璃及櫃檯玻璃後,有取走玩具手槍數把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1頁、第135、136頁),則告訴人上 開證述被告甲○○、丙○○、子○○等人如何破壞大門玻 璃,進入店內後,三人均有動手敲打櫃檯玻璃等情,均與 被告甲○○、丙○○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甲○○尚進 一步坦承有取走玻璃櫃內之玩具手槍,足認告訴人證稱被 告甲○○有持槍脅迫告訴人,被告丙○○、子○○隨即敲 破擺放玩具手槍玻璃櫃後,三人均有取走玻璃櫃內之玩具 手槍等語,尚非無據。
(三)而被告甲○○所持以前往「○○○○店」之改造手槍,外 觀上顯非玩具槍,有上開改造手槍照片在卷可考(少連偵 卷第98頁),衡諸一般人見到有人持上開手槍並要求不要 動,應均會感到害怕而無法抗拒,加以告訴人壬○○係販 賣玩具手槍之業者,較一般人更具有專業知識而得辨識上 開改造手槍應非玩具手槍,是被告甲○○持上開改造手槍 指向告訴人壬○○之脅迫方法,並要告訴人「不要動」時 ,告訴人更能意識到該把槍枝之危險性,是告訴人因懼怕 被告甲○○持該改造槍枝傷害自己而不敢抗拒等情,亦堪 認定。
(四)另被告甲○○、丙○○與○霖於敲破大門玻璃進入「○○ ○○店」,於三人未交談之情況下,被告丙○○、子○○ 即持手中的兇器敲破放置玩具槍的櫃檯玻璃,此外別無砸 毀其他物品等情,為被告甲○○、丙○○所不否認,並經 告訴人壬○○證述如前,顯見被告甲○○、丙○○、子○ ○等人早於「○○○檳榔攤」商議整個強盜的過程,方會 一進入「○○○○店」內,於未經交談的情況下即針對放
置玩具手槍之櫃檯玻璃進行敲毀的動作,隨後並取走櫃檯 玻璃內之玩具手槍離去,是被告甲○○與丙○○、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 扇侵入住宅強盜及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6 日凌晨0 時許,在「○○○檳榔攤」謀議強盜「○○○○ 店」內之玩具手槍事宜等情,洵堪認定。
(五)被告甲○○雖辯稱:我與「○○○○店」的老闆有糾紛, 所以我才找丙○○、子○○一起去砸店,把櫃子裡面的玩 具手槍拿出來丟在地上,在丟的過程中,情急之下把其中 一把玩具手槍帶走云云。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業已 坦承有持改造手槍與丙○○等人去砸店,而取走玩具手槍 ,並坦承此為強盜之行為等語(聲羈卷第9 頁),且證人 子○○於警詢時證稱:在12月26日0 時左右,我在「○○ ○檳榔攤」跟朋友聊天時,甲○○就跟我們說他要去「劫 東西」等語(警一卷第33頁);於偵查中證稱:在12月26 日凌晨左右,我們在「○○○檳榔攤」時,甲○○跟我與 丙○○說要去搶玩具店的槍,丙○○有說好,我們到現場 之後,丙○○先拿刀子把大門玻璃砸破,甲○○、丙○○ 跟我就走進去,甲○○拿一把槍,我拿鐵棍,丙○○拿武 士刀,甲○○、丙○○就把櫃檯玻璃打破,我跟甲○○就 開始拿槍,但我沒注意到丙○○在做什麼,我們搶到手後 ,老闆追出來拿棍子打甲○○,結果甲○○的槍跟搶來的 槍都掉在地上等語(少連偵卷第92-93 頁),查子○○對 於丙○○持刀砸破大門玻璃,以及進入後有砸破櫃檯玻璃 拿取玩具槍的過程,與告訴人壬○○證述之過程大致相符 ,再由被告甲○○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前往「○ ○○○店」,而用以控制告訴人壬○○之行動,又於搶得 玩具手槍後,再主導將搶得之玩具手槍交給被告丁○○等 情觀之,應係由被告甲○○謀劃本件強盜案件,再向被告 丙○○、子○○說明本件強盜計畫,是子○○證述由被告 甲○○告知丙○○、子○○本件強盜計畫,進而執行本次 強盜之過程,應屬可採。而被告甲○○雖辯稱僅係要砸店 云云,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甲○○ 等3 人除了把大門玻璃及擺放玩具槍的櫃子砸壞外,沒有 砸其他的東西等語(本院訴二卷第59頁),證人子○○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除了砸大門及放置槍枝的玻璃 櫃外,沒有砸其他的東西等語(本院訴二卷第66頁背面)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大門跟擺放玩具槍 的玻璃櫃外,我們沒有砸毀其他東西等語(本院訴二卷第 126頁背面),3位證人均一致證述除大門玻璃跟擺放玩具
槍的玻璃櫃外,沒有砸毀其他東西等語,是倘被告甲○○ 確係基於砸店之目的而前往,僅需砸破大門玻璃即可達成 砸店之目的,根本無須大費周章持改造手槍侵入店內,又 倘被告甲○○與告訴人壬○○間有深仇大恨存在,非進入 店內砸店不可,然被告甲○○等三人冒險進入店內後,竟 僅針對擺放玩具手槍之玻璃櫃破壞,而未破壞其他物品, 實與被告甲○○供稱目的係為砸店之情狀不符,況被告甲 ○○、丙○○、子○○竟於砸毀玻璃櫃後,均伸手取走玩 具手槍等情,亦經告訴人壬○○證述如前,足見該三人之 目的均係取得玩具手槍而非砸店。此外,被告甲○○雖另 辯稱:係要把玩具槍拿到外面丟掉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 壬○○於偵查中證稱:甲○○搶走拿些槍是被我打才掉在 地上等語(少連偵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子○○於偵查 中證稱:甲○○搶到的槍是因為跟老闆發生衝突才掉到地 上等語(少連偵卷第93頁背面)相符,顯見被告甲○○搶 得的玩具手槍係遭打落而非自動將玩具手槍丟棄,此外, 遭被告甲○○等人拿走之玩具手槍,每把均價值數千元, 亦經告訴人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4頁), 是被告甲○○等人所取走之玩具手槍均屬價值不斐之物, 而足認被告甲○○確有取得上開玩具手槍之動機,況事後 被告甲○○亦將取得之玩具手槍交給被告丁○○改造,更 足認被告甲○○砸毀「○○○○店」之大門玻璃及櫃檯玻 璃係為取得玻璃櫃內之玩具手槍,是被告甲○○雖以前詞 置辯,然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亦與常情相違,洵 無足採。
(六)被告丙○○辯稱:因為甲○○與「○○○○店」老闆有金 錢糾紛,甲○○打電話叫我過去「○○○檳榔攤」,跟我 說他要去砸店,我有砸毀落地窗,但沒有拿東西云云。然 被告丙○○於警詢時業已供稱:當日(26日)我有參與持 槍強盜案,我們到達現場後,我拿甲○○提供的武士刀直 接敲破玩具店大門玻璃,並將擺設的玩具槍搶走,得手後 我們就逃離現場等語(警一卷第11-12 頁),業已坦承前 往「○○○○店」的目的是為搶槍而非砸店,且子○○亦 證稱被告甲○○在出發前往「○○○○店」前有跟被告丙 ○○說要去搶槍等語,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壬○○亦證稱看 見被告丙○○有拿玩具槍等語,均已如前述,而被告丙○ ○亦坦承係持武士刀前往「○○○○店」,查被告丙○○ 如僅係要進行砸店行為,應無需持武士刀的武器前往砸店 而有引起警方關注之疑慮,況被告丙○○亦自承除了大門 玻璃及玻璃櫃外,未砸毀其他物品等語,在在均與砸店之
行為不符,是被告丙○○上開辯解與其警詢中之自白、證 人證詞均不相符,亦與常情有違,實不可採。
(七)又被告丙○○與子○○於自「○○○檳榔攤」出發前均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之犯意,由被告甲○○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 顆前往○○○ ○店乙節。查被告丙○○及子○○於出發前應已知悉被告 甲○○有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前往,蓋被告甲 ○○為謀劃本件強盜案件之人,亦於「○○○檳榔攤」與 被告子○○、丙○○說明本件強盜之計畫,隨後由被告丙 ○○攜帶武士刀、子○○攜帶鐵製拔釘器前往「○○○○ 店」,則子○○及被告丙○○應無不知悉被告甲○○有攜 帶上開槍枝前往之理,且被告丙○○持武士刀將「千其玩 具店」大門玻璃擊破後,被告丙○○及子○○竟自動讓被 告甲○○優先進入「○○○○店」店內,顯見被告丙○○ 及子○○均明知被告甲○○持有比武士刀更具有威脅性之 武器,方會使被告甲○○優先進入店內,是被告丙○○及 子○○均明知被告甲○○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並由被告 甲○○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而共同前往「○○○○店」為 本件強盜犯行等情,亦堪認定。
(八)另被告甲○○雖辯稱:我們總共拿了3 把玩具槍云云(本 院訴字卷第90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天甲○○從「○○○○店」回來之後交給 我4把槍枝等語(本院訴二卷第234頁),且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們從「○○○○店」拿了4 把槍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是綜合被告甲○○先前之供 述與證人丁○○之說法,被告甲○○至少自「○○○○店 」取得4 把玩具手槍,而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 、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係遭搶走6 把玩具手 槍,查證人即告訴人係本件被害人,對於損失玩具槍枝數 字記憶深刻而供述一致,應屬合理,雖被告甲○○嗣後辯 稱僅有拿走3 把玩具手槍,然其辯解與證人丁○○之說法 不符,應僅係為圖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九)至被告己○○明知被告丙○○持武士刀前往「○○○○店 」,而仍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而一同前往,並於店外等候 乙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二 卷第113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己○○的摩托車停在距離我店門口10到15公尺的
地方,他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入我的店內,他是可以清楚看 到被告甲○○等人打破大門玻璃及敲擊玻璃櫃的過程,但 他可能看不到甲○○持槍指著我等語(本院訴二卷第26頁 ),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己○○不知道我們要去 砸店,我請他載我去,到現場他才知道等語(少連偵卷第 7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載我過去○○○ ○店時,我有跟他說要拿刀砸店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25 頁),及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丙○○知道我們要去 搶槍,但己○○那時在旁邊好像不知道,後來搶完之後在 回去的路上就沒有看到己○○,我回到甲○○家時,丙○ ○已經在那邊,但沒看到己○○等語(少連偵卷第92頁背 面-9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檳榔攤」 時,己○○距離我們有點距離,所以他在旁邊沒有聽到要 搶槍的事等語(本院訴二卷第66頁背面),而被告己○○ 於出發前雖有看見被告丙○○持武士刀前往「○○○○店 」,被告己○○原本即認知被告丙○○係持持武士刀前往 砸店之行為,尚難以僅因被告己○○知悉被告丙○○有持 武士刀之行為,即遽認其知悉被告丙○○欲為強盜之犯行 ,另被告甲○○等人雖有搶得玩具手槍而衝出「○○○○ 店」,然當時時值深夜時分,玩具手槍之體積亦非十分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