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17號
KSDM,103,訴,417,201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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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昭棠
義務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康雅芳
義務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張福臨
義務辯護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2754 號、102 年度偵字第26636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孫昭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元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叁仟元部分與康雅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康雅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孫昭棠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部分,無罪。
康雅芳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叁仟元部分與孫昭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孫昭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康雅芳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部分,無罪。
張福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孫昭棠(綽號「毛毛」、「棠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張福臨前 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孫昭棠康雅芳(綽號「妹妹」)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孫昭棠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販賣毒品之通聯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 間,由孫昭棠接聽黃琦雯(綽號「琦琦」)之電話,雙方約 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孫昭棠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由康雅芳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地點與黃琦雯交易毒品,並收取販毒價金,而以上開 分工模式販賣毒品給黃琦雯,均藉此以牟利(販賣毒品之時 間、地點、手法、毒品種類、金額、參與販毒之人、購毒者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
三、孫昭棠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通聯工具,在 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時間,接聽李佩蓉黃琦雯之電話 ,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孫昭棠親自前往如附表一 編號3 至6 所示之地點與李佩蓉黃琦雯交易毒品,並收取 販毒價金,而均藉此以牟利(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手法 、毒品種類、金額、參與販毒之人、購毒者,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3 至6 所載)
四、康雅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2 年4 月3 日上午7 時8 分許,先由許政翰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康雅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 見面後,康雅芳即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家樂福賣場外,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中販賣予許政翰,並收取價金1,000 元,而藉 此以牟利。
五、張福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2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50分前之某時,先由許志豪以通訊軟體 「微信」,與張福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繫,



並相約見面後,張福臨即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巷口 ,以3,500 元之價格,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予許志豪,並收取價金3,500 元,而藉此以牟利。六、孫昭棠張福臨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孫昭棠另明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 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 轉讓,竟仍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17日上午5 時21分許,由孫昭 棠指示張福臨前往高雄市一心路某處,將數量不詳、價值約 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孫昭棠友人 之妻「嫂子」(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均詳 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孫昭棠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 2 至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無償轉讓予陳念慈、陳冠 傑及張福臨(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均詳如 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載)。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琦雯、李 佩蓉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孫昭棠而言,及證人黃琦雯許政翰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康雅芳而言,均具有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 示予以調查,被告孫昭棠康雅芳對此均分別表示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1 第99頁);且上開證人警詢時之供述,均指 證渠等確有向被告孫昭棠康雅芳購買毒品等情明確,然上 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黃琦雯李佩蓉改稱: 係託被告孫昭棠購買毒品云云,許政翰則改口供稱:我打電 話問康雅芳可不可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曉得是康雅 芳向別人取得,或她本來就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是渠等於 警詢時之供述,經核與在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然經本院參酌



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 晰,且當時甫為警查獲,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且未直 接或間接與被告孫昭棠康雅芳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 形,參以上開證人與被告孫昭棠康雅芳素無嫌隙,且均已 坦承渠等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法律之制裁,應無任意構 陷被告孫昭棠康雅芳,而使被告孫昭棠康雅芳無辜受販 賣毒品重罪訴追之動機,益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供述之內 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斟酌警員於詢問該等證人之際, 亦有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不法取供,是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是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 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1 第99頁、第126 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 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判決被 告孫昭棠康雅芳無罪部分,尚無論敘明證據能力之必要,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孫昭棠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康 雅芳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部分(購毒者為黃 琦雯):
㈠訊據被告孫昭棠固不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 間、地點,有請康雅芳或自己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黃琦雯,並向黃琦雯受取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之金錢等事實;另被告康雅芳亦不否認:其於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依孫昭棠之指示,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黃琦雯 ,並向黃琦雯受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金錢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孫昭棠辯稱: 黃琦雯知道我有在施用愷他命,就跟我說以後她有這方面的 需求,要麻煩我去向我的朋友購買,我只是幫黃琦雯代購愷 他命,並未販賣愷他命給黃琦雯云云。另被告康雅芳則辯稱 :黃琦雯均係與孫昭棠聯絡購毒,從未與我在電話中就買賣 毒品之數量、價格為任何約定,且孫昭棠從未向我說交付毒 品給黃琦雯之原因為何,不能僅因我有幫孫昭棠交付毒品給 黃琦雯,即認定我與孫昭棠就販毒行為有犯意聯絡云云。 ㈡經查,被告孫昭棠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由其本 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黃琦雯之電話後,再將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由被告康雅芳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地點交付予黃琦雯,並由康 雅芳向黃琦雯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金錢;另被告 孫昭棠復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以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黃琦雯之電話後,再由其本人親自前 往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3 至 5 所示之愷他命交付予黃琦雯,並向黃琦雯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3 至5 所示之金錢等事實,均為被告孫昭棠康雅芳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121 頁,本院卷1 第 127 頁,本院卷2 第8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黃琦雯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1 卷第79頁至第82 頁反面,偵1 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160 、161 頁 ,本院卷2 第60至68頁),並有黃琦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錄表2 份(見警1 卷第84至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六隊18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30張(見警1 卷第102 至107 、132 至146 頁)及如附表七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 卷 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第19頁)等證物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據證人黃琦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向 孫昭棠購買的,孫昭棠是我的小學同學,我們之間得毒品交 易模式,是由我以手機聯絡孫昭棠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後,再自己獨自騎機車至孫昭棠住處,以現金向他購買愷他 命,再將交易金錢交給孫昭棠本人或其女友康雅芳。我與孫 昭棠交易毒品之交易情形如下:⑴附表一編號1 部分:如附 表七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內容係我要以1,50 0 元向孫昭棠購買愷他命,並約在他家交易,因孫昭棠人在 外地,而由其女友康雅芳將愷他命交給我,我當場將 1,500 元現金交給康雅芳。⑵附表一編號2 部分:如附表七編號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內容係我要用1,500 元向孫昭 棠購買愷他命毒品,並約在他家交易,因孫昭棠電話由其女 友康雅芳代接,並由康雅芳將愷他命交付給我,我當場有將 1,500 元現金給康雅芳。⑶附表一編號3 部分:如附表七編 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內容係我要用500 元向孫 昭棠購買愷他命毒品,並約在他家由孫昭棠親自與我交易。 ⑷附表一編號4 部分: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該通話內容係我要用1,200 元向孫昭棠購買愷他命毒品, 並約在他家交易。⑸附表一編號5 部分:如附表七編號5 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內容係我要用2,000 元向孫昭棠 購買愷他命毒品,並約在他三多路租屋處由孫昭棠親自與我 交易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79頁至第82頁反面,偵1 卷第42 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160 、161 頁)。證人黃琦雯前後 證述一致,互為印證,應堪採認,且已就其向被告孫昭棠康雅芳購買愷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 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 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是證人黃琦雯上開 所述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孫昭棠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康雅芳確有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至為灼然。 ㈣再者,參以證人黃琦雯於如附表七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 確有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聯絡被告孫昭棠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七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第19頁)。而 稽渠等之通話內容,黃琦雯係以「有嗎」、「我現在過去找 你」(見警1 卷第15頁反面)、「我現在過去跟你拿」、「 你有沒有」、「我說有沒有啦」(見警1 卷第12頁)、「我 說現在有沒有」、「你方便嗎」(警1 卷第13頁)、「現在 去找你」(見警1 卷第19頁)等語,向被告孫昭棠表示欲購 買愷他命之意思,雙方並以簡易之數字「15」、「5 」、「



500 」、「12」、「2 」,用以表示欲交易之愷他命數量, 而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而以隱晦之術語代 替毒品等情,亦相符合。且經本院細究上開監聽譯文內容, 均已明白揭露被告孫昭棠康雅芳與證人黃琦雯聯絡交易愷 他命之過程,而與證人黃琦雯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亦 相互印證無誤,益徵證人黃琦雯上開證述為真,足認被告孫 昭棠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康雅芳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無疑。
㈤至被告孫昭棠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證人黃琦雯亦於本院審 理時改口證稱:我是拜託孫昭棠幫我買的云云。惟查販賣第 三級毒品,可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 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 而證人黃琦雯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內,密集向 被告孫昭棠聯絡拿取毒品愷他命,而被告孫昭棠與證人黃琦 雯又非極為親近之親友關係,苟非有利可圖,被告孫昭棠豈 有甘冒遭查獲,而被誤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之風險,隨 時隨地聽從證人黃琦雯之使喚為其購買毒品?可知被告孫昭 棠及證人黃琦雯上開供述情節,均顯然悖於常情。且證人黃 琦雯苟係請被告孫昭棠代為購買毒品,為何於警詢及偵訊時 時均未提及此事,而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其動機亦屬可議 。再者,依如附表七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均係證人黃琦雯直接向被告孫昭棠表示其欲購買之毒品數量 ,並約定交易毒品地點,並無證人黃琦雯先行交付金錢給被 告孫昭棠,再由孫昭棠轉向他人購買愷他命後,再交付予黃 琦雯之代購情事。另參以愷他命係政府嚴厲查緝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屬物稀價昂之違禁物,而請他人代購毒 品者,大部分係對毒品有施用需求之人,彼此間為避免遭人 訛騙,應會對取得毒品有無質量價額相當有所警覺,然證人 黃琦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委託孫昭棠代購毒品之對象、時 間、地點、次數等情,均答稱: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2 第 67頁反面、第68頁),而與上開代購毒品之常情有悖,亦可 知其並非請孫昭棠代購毒品甚明。是依證人黃琦雯與被告孫 昭棠上開交易模式,可知證人黃琦雯僅係單純向被告孫昭棠 購買並收受毒品,與一般買賣交易銀貨兩訖無異,顯非請孫 昭棠「代購」甚明。此外,佐以證人黃琦雯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證稱:我不是與孫昭棠合夥一起去買,也不是託孫昭棠向 他人買的,都是直接打電話跟他講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79 頁反面,偵1 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益徵證人黃琦雯



單純向被告孫昭棠「購買」愷他命,並無有何先交付金錢委 請孫昭棠「代購」之情形,可證被告孫昭棠確係有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先後販售5 次愷他命予證人黃琦雯之事實, 至為灼然。被告孫昭棠上開辯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證人 黃琦雯上開證述內容,亦顯為迴護被告孫昭棠之詞,均不足 採信。
㈥另被告康雅芳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2253號著有判例)。是本件被告康雅芳是否有與被 告孫昭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端視其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事前與孫昭棠有犯意聯 絡,或就販賣毒品之行為有行為之分擔,事後是否有購毒價 金之分贓而定。而依附表七編號1 ⑶、⑷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證人黃琦雯於102 年6 月22日下午2 時28分許與被 告孫昭棠約定購買價值「15」的愷他命後,孫昭棠隨即於同 日下午2 時30分與康雅芳連繫,並向康雅芳表示:「妳看一 下!就是不是在一起的!就是剩下2 個在那邊的!」、「嘿 ! 妳看一下!是不是有2 個跟另外旁邊有4 個?對嗎?」、 「嘿! 就是那2 個對不對!1 個拿起來之後!然後再把另1 個對不對!給它加上去然後就是…反正就是加到1 個是…就 是那個包括「旅行袋」!給它加到『27』!」、「妳知道吧 ! 給它加到27!包括『旅行袋給它加到27』」等語,稽其意 涵,孫昭棠於接獲黃琦雯購買愷他命之電話後,隨即要求康 雅芳將其住處之愷他命毒品包裝成含包裝袋(即旅行袋)重 量為「27」之包裝;另依附表七編號2 ⑵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係由康雅芳代替孫昭棠接聽黃琦雯之來電,而由黃 琦雯向康雅芳表示其已經到達約定交易毒品地點。是以上述 ,被告康雅芳不僅事先親自包裝欲交易之愷他命毒品,且亦 有為孫昭棠接聽購毒者黃琦雯確認電話之行為,並由康雅芳 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親自將毒品交付 予黃琦雯,並向黃琦雯收取價金,在在均堪認被告康雅芳確 實事前有與被告孫昭棠共同謀議販賣毒品愷他命,且有參與 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被告康雅芳確係與被告孫昭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正犯無疑。被告康雅芳上開



辯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孫昭棠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被告康雅芳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孫昭棠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部分(購毒者為 李佩蓉):
㈠訊據被告孫昭棠固不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 地點,自己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李佩蓉,並向李佩蓉受取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金錢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李佩蓉 是從小認識到大的朋友,是她請我代為購買愷他命云云。 ㈡經查,被告孫昭棠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以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李佩蓉之電話後,並親自前往如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愷他命 交付予李佩蓉,並向李佩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金錢 等事實,為被告孫昭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1 第127 頁),核與證人李佩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2 卷第19至22頁,偵1 卷第99頁反面, 本院卷1 第161 頁反面至第166 頁),並有李佩蓉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記錄表1 份(見警2 卷第27、28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8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30張(見警1 卷第102 至107 、 132 至146 頁)及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警2 卷第25、26頁)等證物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㈢又據證人李佩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如附表七編號6 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1 件多少」是我要問毒品愷他 命多少錢,「2 個小紅色的」應該是指200 元,但我不確定 ,「1.2 」是指1,200 元的意思,「1,000 」是1,000 元的 意思,該通通話就是要詢問綽號「棠棠」之孫昭棠關於毒品 愷他命的價錢怎麼算,如果要的話要怎麼找他,我問說現在 的價錢是不是1,000 元,孫昭棠就說是1,200 元,我就說如 果要的話,過去就直接拿1,200 元給他,該次詢問完以後有 完成交易毒品,我騎機車到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福斯汽車去 找孫昭棠,該次的毒品交易是由孫昭棠與我完成交易毒品的 ,並當面交付1,200 元的愷他命給我等語明確(見警2 卷第 19至22頁,偵1 卷第99頁反面)。證人李佩蓉前後證述一致 ,互為印證,應堪採認,且已就其向被告孫昭棠購買愷他命 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 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



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是證人李佩蓉上開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孫昭棠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至為灼然。
㈣再者,參以證人李佩蓉於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時間,確有 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聯絡被告孫昭棠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警2 卷第25、26頁)。而稽渠等之通話內容,黃琦雯 係以「現在1 件多少」等語,向被告孫昭棠詢問購買愷他命 之價格,雙方並以簡易之數字「2 張」、「1,000 」、「1. 2 」,用以表示欲交易之愷他命數量,而與實務上毒品交易 為避免遭監聽查獲,而以隱晦之術語代替毒品等情,亦相符 合。且經本院細究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均已明白揭露被告孫 昭棠與證人李佩蓉聯絡交易愷他命之過程,而與證人李佩蓉 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亦相互印證無誤,益徵證人李佩 蓉上開證述為真,足認被告孫昭棠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疑。
㈤至被告孫昭棠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證人李佩蓉亦於本院審 理時改口證稱:我是拜託孫昭棠幫我買的云云。惟查販賣第 三級毒品,可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 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 而被告孫昭棠與證人李佩蓉又非極為親近之親友關係,苟非 有利可圖,被告孫昭棠豈有甘冒遭查獲,而被誤認係販賣第 三級毒品重罪之風險,隨時隨地聽從證人李佩蓉之使喚為其 購買毒品?可知被告孫昭棠及證人李佩蓉上開供述情節,均 顯然悖於常情。且證人李佩蓉苟係請被告孫昭棠代為購買毒 品,為何於警詢及偵訊時時均未提及此事,而於本院審理時 方提出,其動機亦屬可議。再者,依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證人李佩蓉直接向被告孫昭棠表示其 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並約定交易毒品地點,並無證人李佩蓉 先行交付金錢給被告孫昭棠,再由孫昭棠轉向他人購買愷他 命後,再交付予李佩蓉之代購情事。另參以愷他命係政府嚴 厲查緝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屬物稀價昂之違禁物 ,而請他人代購毒品者,大部分係對毒品有施用需求之人, 彼此間為避免遭人訛騙,應會對取得毒品有無質量價額相當 有所警覺,然證人李佩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委託孫昭棠代 購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次數等情,均答稱:不清楚云 云(見本院卷1 第165 、166 頁),而與上開代購毒品之常 情有悖,亦可知其並非請孫昭棠代購毒品甚明。是依證人李 佩蓉與被告孫昭棠上開交易模式,可知證人李佩蓉僅係單純



向被告孫昭棠購買並收受毒品,與一般買賣交易銀貨兩訖無 異,顯非請孫昭棠「代購」甚明。此外,佐以證人李佩蓉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不是與孫昭棠合夥一起去買,也不 是託孫昭棠向他人買的,都是直接跟他買等語明確(見警 2 卷第22頁,偵1 卷第99頁反面),益徵證人李佩蓉僅係單純 向被告孫昭棠「購買」愷他命,並無有何先交付金錢委請孫 昭棠「代購」之情形,可證被告孫昭棠確係有如附表一編號 至6 所示販售愷他命予證人李佩蓉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 孫昭棠上開辯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證人李佩蓉上開證述 內容,亦顯為迴護被告孫昭棠之詞,均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孫昭棠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康雅芳被訴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購毒者為許政翰 部分):
㈠訊據被告康雅芳固不否認:其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付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 政翰,並向許政翰受取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金錢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是許政翰請我代 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經查,於102 年4 月3 日上午7 時8 分許,先由許政翰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康雅芳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相約見面後,康雅芳即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家樂福賣 場外,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許政翰 ,並收取1,000 元等事實,為被告康雅芳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許政翰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2 卷第2 至5 頁, 偵1 卷第111 頁,本院卷1 第167 至171 頁),並有許政翰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 份(見警2 卷第11、14頁)及如 附表七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 卷第15、16頁) 等證物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據證人許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如附表七編號7 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那個」是毒品的意思,「配備 」是吸毒工具,是我要跟綽號「妹妹」之康雅芳購買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借吸毒工具玻璃球管。「先拿5 」是先拿500 元的毒品,「拿1 來」是拿1,000 元的毒品,我跟她說拿 500 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後拿1,000 元的毒品;「火跟 管」是吸毒工具,是我要跟康雅芳借吸毒工具。本件是康雅 芳跟我交易的,有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警2 卷第2 至5 頁 ,偵1 卷第111 頁)。證人許政翰前後證述一致,互為印證 ,應堪採認,且已就其向被告康雅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命之



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 ,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 為如此詳細之陳述?是證人許政翰上開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康雅芳確有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至為灼然。
㈣再者,參以證人許政翰於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之時間,確有 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聯絡被告康雅芳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警2 卷第15、16頁)。而稽渠等之通話內容,許政翰 係以「你那裡方便嗎」、「那個」等語,向被告康雅芳詢問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雙方並以簡易之數字「5 」、「 1 」,用以表示欲交易之愷他命數量,而與實務上毒品交易 為避免遭監聽查獲,而以隱晦之術語代替毒品等情,亦相符 合。且經本院細究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均已明白揭露被告康 雅芳與證人許政翰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而與證人 許政翰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亦相互印證無誤,益徵證 人許政翰上開證述為真,足認被告康雅芳確有如犯罪事實四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疑。
㈤至被告康雅芳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可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 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 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而被告康 雅芳與證人許政翰又非極為親近之親友關係,苟非有利可圖 ,被告康雅芳豈有甘冒遭查獲,而被誤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重罪之風險,隨時隨地聽從證人許政翰之使喚為其購買毒品 ?可知被告康雅芳上開供述情節,均顯然悖於常情。再者, 依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證人許政翰 直接向被告康雅芳表示其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並約定交易毒 品地點,並無證人許政翰先行交付金錢給被告康雅芳,再由 康雅芳轉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予許政翰之代 購情事。是依證人許政翰與被告康雅芳上開交易模式,可知 證人許政翰僅係單純向被告康雅芳購買並收受毒品,與一般 買賣交易銀貨兩訖無異,顯非請康雅芳「代購」甚明。此外 ,佐以證人許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不是與康雅芳 合夥一起去買,也不是託康雅芳向他人買的,只是單純拿錢 跟她買等語明確(見警2卷第5、6頁,偵1卷第111頁),益 徵證人許政翰僅係單純向被告康雅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有何先交付金錢委請康雅芳「代購」之情形,可證被 告康雅芳確係有如犯罪事實四所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許政翰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康雅芳上開辯詞,要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康雅芳確有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另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7,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係屬嚴重 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 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 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 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 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 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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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