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102號
KSDM,103,聲判,102,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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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林進堃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吳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03年9月15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7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就被告吳明義涉犯公共危險罪嫌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 第1517號駁回再議,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由其受僱人收受 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9月26日(同 年月27日為星期六,以其次日即同年月29日為本件交付審判 期間之末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⒈被告吳明義、同案被告王友雄對「太吉汽車保養廠」板金部 門及引擎部門均負管理監督之責,駁回處分雖有參酌原偵查 卷證卻未予詳查,竟仍以原處分之理由採為駁回處分之理由 ,實有疏誤,敘明如下:
①查被告吳明義及同案被告王友雄縱分別向林有智承租雄市○ ○區○○○段地號1478、1479地號土地,惟伊二人確係共同 使用同一廠房、以太吉保養廠之名義共同營業,故被告二人 對該廠之用電狀況即有共負注意之義務,又被告所述二人各 自負責板金部門及引擎部門之營運,僅係陳明內部之分工, 並無法以此論定被告吳明義不負上開注意之責。



②次查,同案被告王友雄於鈞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民事 案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9行所載:「被告王友雄、吳 明義係分別向房東承租該建物,共用該店面,共同以太吉汽 車修護廠之名義經營業務...吳明義亦擁有被告王友雄所經 營之引擎部門之鑰匙,吳明義得自由進出兩個部門」。足證 不論係被告吳明義負責之板金部門或同案被告王友雄負責之 引擎部門,被告吳明義均得自由進出,且持有二部門之鑰匙 ,對廠房內之二部門有實際管領能力,是不起訴處分書以被 告二人負責之二部門「彼此間並無監督、支配關係」顯與事 實不符。
③再查,本案火災發生時,引擎區所停放之三輛汽車均係被告 吳明義之客戶,顯然係被告吳明義所停放,如何能認被告吳 明義完全無使用引擎區內之區域及設備,況且被告吳明義停 放三輛汽車在引擎區之行為,亦助長本案火災之延燒,原偵 查結果及駁回再議之意旨實令聲請人難以信服。 ④是同案被告王友雄吳明義既使用同一廠房,且經查廠房板 金區、引擎區之供電電源為同一(另詳述如後),對廠房內之 用電安全即負共同注意義務,對廠區全區之電源線路應共同 定期維護、檢測及維修更換,縱本案起火處之線路係行經王 友雄經營之引擎區,亦不解免被告吳明義之管理責任。況被 告吳明義身為廠房之共同使用者之一,亦應隨時注意太吉保 養廠內電氣設施之用電狀況,於未使用電器設備或下班離開 時,即應關閉電源總開關,以確保用電安全,今被告吳明義 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之火災,造成告訴人 龐大財損,顯違反使用者共同維修管理之注意義務,原再議 駁回處分單以鑑定報告所載起火點位於同案被告王友雄所經 營之引擎區,遽推論被告吳明義未使用該區域、對該區域之 電線不負注意義務實嫌速斷,且與共同使用者應共負維修管 理責任之原則不符。
⒉退步言,縱被告吳明義係與同案被告王友雄各自經營板金區 及引擎區之業務,惟二區域係使用同一電表、共用同一總電 源開關,故被告吳明義對廠房二部門之用電安全自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
①如被告吳明義及同案被告王友雄共同經營之太吉保養廠雖區 分為二廠區,惟該二廠區係使用同一總電源及變壓器輸電之 事實,此有共同被告王友雄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黃永富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吳明義於另案所自承:⑴查共同被告王友 雄於102年11月17日所為之警詢筆錄稱:「問:你稱『太吉汽 車保養廠』中問是以鐵皮烤漆箱隔開,你與吳明義就各自營 業各自管理所承租之空問、設備,是否正確?答:我與吳明



義共用一個電表用電,而因電表設在我這邊,所以吳名義的 線路皆是由我這邊拉出去使用。」等語。⑵次查,證人黃永 富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問:現場只有一個總開關?證 人答:對。」等語。⑶末按被告吳明義於民案提出之答辯狀 第5頁第8行所載:「被告吳明義王友雄雖共用一架設於鳳 松路電線桿上之總電源開關(110V)及電源變壓器(220V) ...係因所承租土地地目為農地,只能以照明用為由申請一 個電表,故有共用電表及總電源之實」等語,此亦有被告吳 明義提供之電線配置圖可佐。
②承上事實,被告吳明義與同案被告王友雄負責之二廠區既係 使用同一總電源及變壓器,則被告吳明義太吉保養廠整座 廠區之用電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廠房 二部門之用電情形並確保用電之安全,況被告吳明義持有同 案被告王友雄負責之引擎區鑰匙,得隨時自由進出廠房各部 門,縱起火點非伊個人負責之板金部門,亦無法免除其對該 廠房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
③被告吳明義係於案發前最後離開太吉保養廠之人,應確實關 閉廠房電源及進行安全性之確認:⑴查被告吳明義係於102 年9月16日警詢時稱:「問:火災發生前誰最後一位離開該房 間?平時電器設備使用情形為何?答:最後一位離開是我本 人,平時電器設備使用情形正常,離開時必關閉電源。」等 語。⑵同案被告王友雄於103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稱:「 起火前一天我就去嘉義了,我是接到朋友電話才知道火災, 起火當天早上吳明義有去工廠。」,同日訊問被告吳明義亦 稱:「我也是受害者,我起火早上8點多有去工廠,但事後就 離開了。」等語。⑶可知被告吳明義是案發前最後進入、使 用廠房之人,於離開時自應詳細檢查廠房之用電安全性及確 實關閉總電源,然於被告吳明義離開廠房後即生本案之災, 顯有未盡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
④本案引起火災之電源線,亦延伸至被告吳明義經營之板金區 ,難認被告吳明義不負管理之責:⑴查證人黃永富於偵查中 證稱:「問:照片37、38電源線之熔痕,該電源線當初是在何 處採集?答:是在太吉保養廠平面圖起火處,也就是採證照片 編號36號照片的地方。(提示鑑定報告,由鑑定人標示)這段 是沿著廠房外牆內側,從辦公室的外面延伸至辦公室內的置 物櫃上方。…問:在起火處附近是否有插座?答:電源線並不 是連接到插座,而是直接連接到照片編號39電源線連接之總 開關處。」等語。⑵前述證人黃永富提及之辦公室為同案被 告王友雄所經營之引擎區辦公室,惟證人黃永富亦證稱該引 起火災之電源線並非連結至插座,倘同案被告王友雄或被告



吳明義離開太吉保養廠前未關閉總電源開關,使自總電源開 關處延伸至板金區或引擎區之電源線路處於通電之狀態,加 上被告二人平時疏於維護電線線路,自容易發生電器走火之 事故,是以,本案實不能以起火點位於板金區或引擎區判斷 責任歸屬,應縱觀廠房之電器設備維護管理之責。⑶綜上, 被告吳明義離開廠房前未確實關閉電源總開關,致所有通往 太吉保養廠引擎區、板金區之電源線路皆處通電狀態,加上 被告吳明義、同案被告王友雄平日疏未注意電線之維護,致 生本案火災事故,被告吳明義已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其行為已觸犯失火罪甚明。
⒊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應根據相關事實 證據將被告吳明義起訴卻未予起訴之違誤,爰此,請鈞院准 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結果認為: ⒈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太吉汽車保養廠」鐵 皮屋建築物,因發生火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鳳山分隊於



102年9月15日10時11分獲報,隨即派員前往搶救,火勢於同 日10時48分撲滅,經勘查後,火勢造成詮一汽車保養廠東側 2樓夾板隔間燒失及天花板輕鋼架彎曲,北側外牆上方燒蹋 ,燃燒痕跡為V型燒痕,2樓隔間嚴重碳化、燒失,會客室北 、東側牆面及天花板隔間局部燒穿,辦公室北牆面及天花板 隔間嚴重燒穿,梯間輕微煙燻受損,1樓中央處隔間局部燒 穿,2樓中央處隔間嚴重燒失、鋼梁彎曲下降、隔間角材碳 化;太吉汽車保養廠板金區東側鋼樑及鐵皮牆面及貨車左側 車體嚴重彎曲、變色,密閉板金區內汽車引擎蓋嚴重彎曲變 色,東南側隔間鋼樑及鐵皮嚴重彎曲變色,上方鋼樑及鐵皮 天花板嚴重彎曲下陷;引擎區北側鋼樑變色、鐵皮彎曲變形 、車體板金燒失、可燃物燒失,南側隔間燒失、鐵製辦公傢 俱及屋頂鐵皮變色、車體板金及輪胎燒失、車內裝潢燒失; 東南側辦公室鋼結構及鐵製傢俱嚴重氧化、變色,隔間及可 燃物嚴重燒失,與四周燃燒現象形成V型燒痕;太吉汽車保 養廠引擎區辦公桌東側隔間角材局部燒失,辦公桌上方嚴重 彎曲變色,辦公桌上吉祥物木雕上半部燒失,雜誌及保養紀 錄等簿冊紙張輕微延燒,南側雜物堆表面燒失,小冰箱前沙 發椅椅背及坐墊燒失,小冰箱上方鐵皮牆面與鋼架間遺有連 續異常熔痕電源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0月28 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鳳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 災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39張可資佐證。
⒉又太吉汽車保養廠係一鐵皮屋建築物,位於高雄市○○區○ ○○段地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土地上,並共用門牌 號碼即高雄市○○區○○路000號,然實際上該鐵皮屋建築 物內部設有隔間,該廠房得明確區分為「地號0000-0000號 之鳳松路238號右側板金區」及「地號0000-0000號之鳳松路 238號左側引擎區」,且分別由同案被告王友雄及被告吳明 義向林有智承租,作為汽車板金噴漆、引擎維修之廠房使用 ,對外獨立經營,各負盈虧,未共用設備材料等情,業據被 告吳明義、同案被告王友雄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有智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0鳳資 字第014498、014499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書各2份在 卷可稽,足認彼此間並無監督、支配關係。
⒊又本案火災起火處經消防局研判為太吉汽車保養廠辦公室東 北側木製置物櫃處附近,起火原因則以電氣因素造成之可能 性較大,起火處附近遺有連續異常熔痕電源線,鑑識結果為 :「熔痕呈現導體局部溶解固化,及固化區與導體本體間, 具有明顯界線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乙節



,業據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位置圖闡述甚詳 ,復經鑑定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正黃永富到 庭結證無誤,堪認起火處位於同案被告王友雄所承租之地號 0000-0000號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右側鐵皮屋建築物 內引擎區辦公室東北側木製置物櫃處,而起火原因之電源線 連續短路熔痕,亦散落分布於同案被告王友雄廠內,足徵起 火原因及起火地點皆位於同案被告王友雄所承租之保養廠內 ,堪認被告吳明義對該起火電源線路並無管理、監督之可能 ,縱該鐵皮屋建築物係因電氣因素而失火,亦難認被告對於 該失火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而遽以失火罪責 相繩。
⒋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被告吳明義與同案被告王友雄分別 向林有智租用鐵皮屋建築物作為汽車保養廠房,且共用門牌 號碼一情,遽認被告吳明義有何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之罪嫌,認被告吳明義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駁回再 議,其理由除援引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外, 並補充:本件火災起火處經鑑定結果,係在系爭保養廠之引 擎區內,而該區係同案被告王友雄負責管理使用之區域,被 告並不在該區內工作,難認被告就該區內之電線維修保養有 注義義務,被告縱有借用引擎區停放車輛,抑或與同案被告 王友雄共用一個電表,共用總電源開關等情,亦難據此即認 被告有過失之罪責。故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 足,而依法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聲請人執前開二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罪,為過失犯,而刑法上之過失 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 ,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 ,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738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 刑法第15條第1項「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 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之 規定,係學理上所稱不真正不作為犯得以論罪科刑之依據; 其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並無積極行為之介入, 惟其於法律上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且能防止卻未防止 結果發生,即應對結果發生負責。換言之,不真正不作為犯



之論罪,係因行為人雖無積極行為介入引起犯罪結果,但負 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作為義務),且亦有能力阻止犯 罪結果之發生(作為能力),卻違反其作為義務,未阻止發生 (不作為);如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既無積極行為介 入,復無作為能力,即不得遽以不真正不作為犯論罪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及其於 偵查中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火災的起火處為同案被告 王友雄所管領之「太吉汽車保養廠」辦公室東北側木製置物 櫃處附近,並非在其管領之板金噴漆作業區,其平時無從為 該起火處之電源線路的檢查、維修,其與同案被告王友雄係 各自承租在同一鐵皮屋的不同區域各自營業,鐵皮屋內有區 分為汽車板金噴漆區、汽車引擎維修區,各有不同的作業區 ,伊係在汽車板金噴漆區營業,同案被告王友雄則是汽車引 擎維修區營業等語(見偵卷第12至17頁)。經查: ①聲請人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詮一汽車 保養廠」,因比鄰之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太吉汽車保養廠」鐵皮屋建築物,於102年9月15日上午10時 11分許發生火災,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鳳山分隊於102年9月 15日10時11分獲報後,隨即派員前往搶救,火勢並於同日10 時48分撲滅,然火勢已造成「詮一汽車保養廠」東側2樓夾 板隔間燒失及天花板輕鋼架彎曲,北側外牆上方燒蹋,燃燒 痕跡為V型燒痕,2樓隔間嚴重碳化、燒失,會客室北、東側 牆面及天花板隔間局部燒穿,辦公室北牆面及天花板隔間嚴 重燒穿,梯間輕微煙燻受損,1樓中央處隔間局部燒穿,2樓 中央處隔間嚴重燒失、鋼梁彎曲下降、隔間角材碳化;太吉 汽車保養廠板金區東側鋼樑及鐵皮牆面及貨車左側車體嚴重 彎曲、變色,密閉板金區內汽車引擎蓋嚴重彎曲變色,東南 側隔間鋼樑及鐵皮嚴重彎曲變色,上方鋼樑及鐵皮天花板嚴 重彎曲下陷;引擎區北側鋼樑變色、鐵皮彎曲變形、車體板 金燒失、可燃物燒失,南側隔間燒失、鐵製辦公傢俱及屋頂 鐵皮變色、車體板金及輪胎燒失、車內裝潢燒失;東南側辦 公室鋼結構及鐵製傢俱嚴重氧化、變色,隔間及可燃物嚴重 燒失,與四周燃燒現象形成V型燒痕;該火勢亦造成「太吉 汽車保養廠」引擎區辦公桌東側隔間角材局部燒失,辦公桌 上方嚴重彎曲變色,辦公桌上吉祥物木雕上半部燒失,雜誌 及保養紀錄等簿冊紙張輕微延燒,南側雜物堆表面燒失,小 冰箱前沙發椅椅背及坐墊燒失,小冰箱上方鐵皮牆面與鋼架 間遺有連續異常熔痕電源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10月28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鳳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39張可資佐證。又本案火 災「起火處」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研判為:太吉汽車保養廠 辦公室東北側木製置物櫃處附近,「起火原因」則以電氣因 素造成之可能性較大,起火處附近遺有連續異常熔痕電源線 ,鑑識結果為:「熔痕呈現導體局部溶解固化,及固化區與 導體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 痕相同」等節,亦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位 置圖可證,均堪認定。
②查證人林有智於偵查中證稱:其係高雄市○○區○○○段地 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號上的 鐵皮屋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其將鐵皮屋分別 出租予吳明義王友雄,該鐵皮屋內有隔間,且分別訂有2 份合約,一次租期一年,每年3月訂約等語(見偵卷第45至 47頁),復觀之證人林有智與被告吳明義簽立之租賃契約書 內容,明確記載其租賃房屋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高雄 市○○區○○○段地號1479號鐵厝太吉汽車保養廠○○區○ ○路000號內左側」等語,另證人林有智與同案被告王友雄 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內容,明確記載租賃房屋之所在地及使用 範圍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鐵厝○○區○○ 路000號內右側太吉汽車保養廠」等語,且被告吳明義、同 案被告王友雄各自與證人林有智締約,並分別約定租期、租 金等事項,此有吳明義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50至 51頁)、王友雄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52至53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0鳳資字第014498、0 14499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8至19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吳明義雖與同案被告王友雄共用門牌號碼即 高雄市○○區○○路000號,然實際上該鐵皮屋建築物內部 設有隔間,可明確區分被告吳明義使用區域與同案被告王友 雄使用區域,如此方得以前揭兩份租賃契約書上所載「高雄 市○○區○○○段地號1479號鐵厝太吉汽車保養廠○○區○ ○路000號內左側」、「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鐵 厝○○區○○路000號內右側太吉汽車保養廠」作為該兩份 不同之租賃契約之標的內容,且分別由被告吳明義、同案被 告王友雄向證人林有智承租,並各自負擔租賃契約之權利義 務;再查,同案被告王友雄於偵查中供稱:火災現場的廠房 係其向林有智承租,已經承租15、16年,其係經營汽車引擎 作業區,吳明義係經營汽車板金噴漆區,鐵皮屋中間有隔一 個烤漆室作為區隔,其與吳明義是各自經營,僅發票與稅金 是共同承擔,承租鐵皮屋的租金也是各自支付,電費帳單原 來是一人一半,但因為吳明義需用的廠房使用空間較大,有



占到其使用的空間,因此兩人協議由吳明義支付全部的電費 作為貼補,至於汽車引擎維修區的辦公室是其個人使用,吳 明義的客戶不會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是堪認被 告與同案被告王友雄之間,並無監督、支配關係。 ③再查,被告雖在汽車引擎維修區停放其客戶之3輛汽車,然 停放車輛係單純將車輛置放在特定空間,未有何使用設備之 可言,且該停放之車輛亦無證據顯示漏油等導致易燃之情形 ,是聲請意旨顯有誤解。至於被告係於案發前最後離開「太 吉汽車保養廠」之人,復未關閉總電源開關等情,業經被告 坦認不諱,然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友雄之管領範圍既有明確之 區隔,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王友雄就其管領範圍即汽車引 擎維修區之電源開關、線路及相關電器設備,應自負管領之 責,難僅因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友雄共用同一電表、同一總電 源開關,即當然認為被告就同案被告王友雄之管領範圍負有 何關閉電源及進行安全性之確認之責任,亦即,非可謂共用 同一電表、同一總電源開關之數人間,必然就彼此之用電安 全均負有保證人責任,仍須調查證據證明就該同一電源之分 接情形以判斷各自應負之注意義務何在(惟綜觀本案偵查卷 證,並無足夠之證據判斷前述分接情形,併此敘明)。 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上開調查證 據結果認定:「太吉汽車保養廠」雖共用門牌號碼即高雄市 ○○區○○路000號,然實際上該鐵皮屋建築物內部設有隔 間,該廠房得明確區分為「地號0000-0000號之鳳松路238號 右側板金區」及「地號0000-0000號之鳳松路238號左側引擎 區」,且分別由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友雄作為汽車板金噴漆、 引擎維修之廠房使用,對外獨立經營,各負盈虧,未共用設 備材料,彼此間並無監督、支配關係等情,認為被告對該起 火電源線路並無管理、監督之可能,該鐵皮屋建築物係因電 氣因素而失火,則難認被告對於該失火情事具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情,而遽以失火罪責相繩等情,並未有何違 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⑤依前述可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本院就 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斟酌後,認為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聲請 人再議之理由,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事,告訴人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仍不足以動搖原處 分之認定結果。
⑥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暨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補充 理由㈡狀分別陳報本件火災之民事訴訟案件、同案被告王友 雄於本院另案審理之新事實、新證據,認為被告就本案失火



亦應共負本案過失責任等語,惟如前述三所指,交付審判調 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 本院不得為此調查審認;然聲請人如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可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 另行主張之,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業經原偵查檢察 官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檢察機關依據 偵查結果,認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 所指公共危險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處分不起訴及 駁回再議,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 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此 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 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從而,聲 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顯有違誤,委無足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黃顗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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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